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家暫-177-2025012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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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55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7號事件審理中。嗣相對人多次拒絕給付生活費、耳機、平板、觸控筆、手機及信箱鑰匙,影響其生存權及其他重要權利。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惟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拒絕給付生活費等語,僅提供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卻無從釋明聲請人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此外,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而仍須由兩造扶養之情事,也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另聲請人主張其學習上須使用耳機、平板、觸控筆及手機,惟此些電子產品並非學習上所必要,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亦無足釋明其身心健康狀態將因此有嚴重危害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末就命相對人交付信箱鑰匙部分,如由聲請人變更送達地址,亦屬可行。從而,聲請人既迄未能釋明有何非立即為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內容,否則無從確保本案聲請之事由,實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