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家暫-187-2024121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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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李致瑄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000年度○○○字第000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鈞院。目前依○○○○法院之暫時命令,相對人得每月擇一週,自週五上午10時起至週一下午3時止(即4天3夜)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進行會面交往並過夜,而相對人具有○○居留權,且在○○有穩定工作並已置產,有足夠能力、財力攜未成年子女於○○獨立生活。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害聲請人親權之虞,爰依法聲請核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經聲請人同意,禁止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確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相對人並無欲將未成年子女甲○○攜至○○長住之表示,且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已持續一年,而相對人曾於113年間依○○○○法院之暫時命令,將子女攜至○○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將子女送回臺灣交付聲請人,尚難認相對人目前有何逕自攜帶子女出境滯留○○之虞。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出境之必要,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自不能僅以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臆測,率予剝奪未成年子女甲○○出國之權利。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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