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家暫-193-2024121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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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尚無單獨代理甲○○權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並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甲○○合法單獨代理權限或更 正本件聲請人為自己一人,並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 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父母為共同 親權人,聲請人甲○○無單獨代理未成年子女提起訴訟權限,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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