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家暫-46-2024121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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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 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 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即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繫屬在案。然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擅自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帶離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社會住宅,至今仍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核發暫以監督會面方式安排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以維子女權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遭聲請人家庭暴力之疑慮,且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本院認: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目睹暴力衝突,現階段仍有不同程度之創傷反應,包含憤怒、焦慮、沮喪、報復等負面情緒,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免受侵害之必要性尚存,惟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聯繫,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則暫以監督式會面為宜,故訂定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聲請人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個週○下午二至三時至同心園-臺 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與甲○○、乙○○會面交往。 二、關於會面交往地點、具體時間及會面方式,兩造均應遵守同 心園之相關規範及其所屬社工之指示(包含訪談、轉介親職課程、諮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