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家暫-64-2025020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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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方式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89號、112年度家調字第1275號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89號、112年 度家調字第1275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下合稱本案事件)繫屬中,惟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歸屬暨會面交往方式,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為子女利益,爰聲請核發暫時處分,酌定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人與兩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二、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中,惟雙方對於子女親權歸屬 暨會面交往方式,尚有爭執,為即時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情感連結,並據此履行狀況,評估兩造之友善合作態度,以作為後續子女親權歸屬裁判之重要參考,故本院認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方足保障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暨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後,酌定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作成日起至完成本階段八次會面(約2個 月時間)時止: 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3時止,接回兩名 子女外出會面,該次會面期間相對人得陪同,但陪同時間不 得逾1小時。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完成時起至再完成本階段六次會面 (約3個月時間)時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7時 止,接回兩名子女外出會面,該次會面期間相對人得陪同, 但陪同時間不得逾1小時。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完成時起至本案事件終結時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當週週日下 午17時止,接回兩名子女外出會面及過夜。 四、關於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及方式,先由兩造自行協議。倘兩 造無法達成共識,則以子女現住所為接出及送回之地點,並 均由聲請人接送。 五、關於本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得另行協商變更之, 但須經兩造明示同意,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變更,且應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