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家暫-73-20241129-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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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相 對 人 張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一年來只看過甲○○一次,且鮮少聯繫,又甲○○長期在相對人家中遭性騷擾,故目前由聲請人接回同住。原本聲請人與兒子同住,為讓甲○○有獨立房間,故搬至新家,有親友相伴,甲○○目前就讀中正國小,與新家路程來回需3小時,為讓甲○○順利遷入聲請人戶籍及轉學到附近的胡適國小就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其戶籍遷移、學籍選擇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非法移置未成年子女甲○○,妨礙相對人 親權行使,經鈞院裁定命聲請人交付甲○○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迄仍拒不履行,甲○○因聲請人行為而被迫中斷在上海英國學校學業,嗣經相對人努力始安排甲○○就讀中正國小。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復將甲○○自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聲請人原住所遷移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三段聲請人新住所,致使甲○○通車時間增加,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又聲請人任意變動甲○○生活及就學環境,致甲○○需一再適應新學校,實不利甲○○芝身心發展。另聲請人指稱甲○○在相對人住處遭性騷擾乙節,據心理評估報告所示,實為Adam在甲○○睡覺時給甲○○糖果,壓到甲○○腹部,且此事並未對甲○○造成影響,故無聲請人所稱甲○○受有不當對待之情事,故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暫時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件為暫時處分,法院自應慎重考量有無緊急狀況存在、本案請求有無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必要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目前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陳明在卷,惟依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案卷資料可知,兩造109年調解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甲○○親權,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試行跨境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卻違反約定,將甲○○帶離相對人居住地,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雖現實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日後是否由抗告人照顧,尚待本院裁判,如無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甲○○前經相對人安排於中正國小就讀(本院卷第14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而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將甲○○攜離原本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並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第3頁),造成甲○○上下學需耗費龐大時間,本應自負通車時間延長之不利益,不能以此為由驟謂本件有何急迫危險,已難認為聲請人主張有據。況聲請人雖主張係為讓甲○○有單獨房間而搬遷至新址,然聲請人原住所坪數約50坪,聲請人與甲○○住一間房間,聲請人長子另有一間房間,聲請人經營診所,另有電商工作年收入上千萬元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13號卷第437頁、第432至433頁),故聲請人原住處應空間足夠,縱有搬遷之必要,亦非不得於中正國小附近覓屋居住,並無搬遷至南港區之必要,實難排除聲請人刻意選擇居住地點,導致未成年子女通勤時間延長之可能。此外,轉換學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一般而言並非有利,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遷移戶籍至其他國小轄區有何益處,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南港住所至中正國小車程約30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份在卷可參,通車時間雖較長,然應不致產生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綜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非有立即核發,顯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尚難遽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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