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家暫-86-20250116-2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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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歆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包含轉學)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簡稱親權)等事件(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離婚部分已調解成立)。兩造自000年00月00日起,即已分別居住臺北市○○區及○○區,聲請人偕同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惟相對人拒絕配合子女轉學事宜,致子女須每日由○○區住處至○○區學校就讀。再者,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而相對人亦不適任親權人,為維護子女生活之穩定,故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於本案事件終結定前,關於乙○○、甲○○之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備位聲明:於本案事件終結前,關於乙○○、甲○○之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包含轉學等事項),得由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本案事件,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甲○○現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審酌兩造溝通模式迴避、被動,親職能力均有不足而有提升之空間。且雙方均未意識到己身不友善之行為,對於子女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究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應視雙方後續友善合作程度及親職能力改善與否,再為評估而定,現階段不宜逕以暫時處分決定單獨親權人選,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考量兩造爭議未決,溝通困難,事實上確有難以及時行使親權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就子女就學相關事宜,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其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已感知父母衝突,身心亦受負面影響,本院前已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庭外以適當之方式,探求子女之真意及維護其最佳利益,並提出適當之建議,且納入本件暫時處分裁定之參考依據,應無命子女重複到院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