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家簡上-1-20241028-3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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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參 加 人 景寶猜 被上訴人 趙寶青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繳足裁判費,原審法院未命其補繳,而為實體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第二審裁判費6,600元,該裁定及更正裁定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89至91頁)、更正裁定(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107頁)在卷可憑,嗣上訴人雖有繳納上訴費用6,600元,惟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然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865,244元等情,有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查,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然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524元,並依此繳納裁判費5,070元,原審乃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112年1月11日為原審判決等情,此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原審卷第3至4頁)、民事陳報狀1份(原審卷第181至191頁)、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原審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開庭通知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開庭,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理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69頁)、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依前開條文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上訴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自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