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家簡上-3-20241127-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上訴人 林芷婷(原名林漪鎔) 林豐宏(原名林政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原名孟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核就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城生前於伊母親林李來于死亡後,口 頭承諾將林李來于所有之房產出賣後,所得價款分給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各100萬元,剩餘款歸林城繼承,待其百年後再分給5位子女。嗣林城給予子女各100萬元,但上訴人只拿到90萬元,係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故意少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林城表示錢是丙○○處理,會令其補足10萬元給上訴人,但丙○○至今未給付上訴人。又伊母親林李來于於97年間死亡後,林城係要求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等人共同委託伊辦理母親的遺產繼承事宜,且約定每人要自負代辦費3,600元,林城事先就繳交3,600元給伊,當時因是家人,相信會依約給付,所以只有口頭約定,誰知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及丁○○等人事後卻拒絕給付,迄未支付代辦費報酬給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責任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支付委任報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係因丙○○所提的錄音譯文是不在場的第三者偷錄音再剪接造假,且與事實不符;伊父母約於80年間知悉原臺中縣○○區○○段土地要重劃,伊父親林城方知土地遭其兄長偷賣,而後伊連串訴訟,再加上伊外公去世,辦理繼承事宜,要北、中兩地來回奔波,均由伊前夫開車載伊幫忙處理,伊母親為感謝伊的辛勞,而贈與10萬元,此與林城要贈與子女各100萬元無關,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2,00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己○○○、丙○○、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丁○○陳稱:上訴人請求林城生前贈與10萬元的債務,與伊無 關,應由其他受贈人償還。上訴人並非代書,辦理繼承林李來于之遺產時,也未約定代書費,如依上訴人的請求,那上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也應給付伊辦理繼承林城遺產之代書費各3,600元等語。  ㈡己○○○、丙○○答辯略以:上訴人欠父親10萬元之事,早在101年 就已經提告了,已經過了12年,一直重複提告。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曾質問父親,父親明確告訴上訴人其在法院向父親借的10萬元要扣起來。只有上訴人被扣10萬元,表示上訴人確實欠父親10萬元。上訴人與丁○○的錄音譯文中,丁○○有告訴上訴人,丙○○只是遵循父親意旨匯錢,又沒怎樣等語。上訴人提出的收費明細,一張發票都沒有,上訴人在辦理母親土地過戶前,就像每人預收3,000元,是在辦完過戶後,才說要加收代書費,但又沒請代書,上訴人也非代書,也沒簽立合約書,哪來代書費等語。  ㈢甲○○、乙○○、戊○○則以:辦理土地的事都是林盟坤處理,上訴 人在林盟坤生前都沒來追討,過了這麼多年才突然跑來要錢,真是不知該說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與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為手足關係, 林城為渠等之父親,林李來于為渠等之母親,林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甲○○、乙○○、戊○○為其全體繼承人,林城生前曾表示出售林李來于所有之房屋後,將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各100萬元,丙○○曾以林城名義,給付丁○○、己○○○、丙○○及林盟坤各100萬元,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前以丙○○於林城生前受林城之委託,代為給付林城生前答應欲贈與上訴人之100萬元,然丙○○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一情,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城生前應允給予上訴人100萬元後,其中50萬元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27日由丙○○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而林城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至死亡前之100年7月20日均頭腦清晰,認丙○○無背信或侵占之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696、第1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又上訴人前亦主張林城生前向其借款6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償還借款等,兩造於審理中,均各自提出錄音譯文,其內容均提及上訴人與林城就匯款少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向林城借款扣除之討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自承曾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尚有10萬元未取得等語。是林城生前既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且頭腦清晰,並委由丙○○代為處理前應允贈與各子女100萬元之事,則丙○○於100年1月27日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應係受林城之指示,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關於丙○○少匯10萬元一情後,至林城100年7月21日死亡前,林城均未自行或委託丙○○再行匯款或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丙○○辯稱:匯款予上訴人時,林城告知上訴人在法院向其借款10萬元要扣除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林城雖同意贈與其子女各100萬元,然因上訴人積欠其10萬元,故予以抵銷後,要求丙○○先扣除該10萬元後,再行匯款予上訴人,即難認林城尚積欠上訴人10萬元之遺產債務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應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洵不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委任其辦理渠等母親林李來于之遺產繼承事宜,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各應支付代書費3,600元云云,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無從證明兩造就該委任事務有合意給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以遺產繼承等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各給付委任報酬3,600元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丁○○、己○○○、丙○○各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訴外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於99年5月3日以網路銀行辦理電子定存299萬元之IP軌跡位置來自何處,欲證明被上訴人等人預謀奪取林城之財產,與本件林城之10萬元遺產債務是否存在及兩造間有無約定報酬等節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