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家繼簡更一-1-20250311-1

字號

家繼簡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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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蔡林美芬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告 林豐宏 林芷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 被 告 林盟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被繼承人李來于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430元 予,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林美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蔡林美芬、林美鈴、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给付原告林美慧新臺幣(下同)16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鈴、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慧金飾耳環一對,重1錢1分,價值為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美鈴應給付原告林美慧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⒈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⒉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石戒指壹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林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美鈴需返還120,863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衡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加害人給付與全體繼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林城、林李來于遺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損害賠償,雖未列林城、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否認侵占遺產(詳如後述),是其他繼承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無同意為追加原告之可能,要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追加原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侵占遺產與全體繼承人,尚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城於 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林盟基拿走有黃金戒指2枚共重6錢,需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再訴外人林盟坤(繼承人為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拿走黃金戒指1枚3錢、附件一(二)編號3所示寶石、附件一(一)編號2至7所示家電3c用品、附件一(三)編號1至3、附件二(三)編號1至2所示財產,需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復被告蔡林美芬拿走附件二(四)編號1、附件二(五)編號1、2所示財產,合計23,324元。又被告林美玲取走附件一(一)編號1、8、附件一(三)編號3、附件二(六)編號3所示財產,合計為105,863元。另被告林美鈴未經林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家具送人,需負賠償責任,包括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乙組6,000元、實木雙人床為6,000元、實木搖椅為3,000元,故以上被告林美玲共計應返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被告林美鈴於98年1月5日盜領被繼承人林李來于銀行存款1,430元,需返還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153條請求被告林盟基將黃金戒子返還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金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返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430元予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⑴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林城全體繼承 人。⑵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蔡林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美鈴需返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美鈴以:被繼承人林城因走路不方便,叫我去華泰銀 行領錢,所以我就領回給父親,存摺印章都是父親保管,而且97年6月大家有簽署同意書,同意由父親單獨繼承母親遺產,原告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又父親於107年死亡後,原告搬走衣櫃,我曾跟原告及被告林盟基說9月底前來搬走東西;我沒有拿取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盟基則以:我沒有看過黃金戒子,也沒有拿取原告主 張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則以:渠等及林盟坤並未拿取 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蔡林美芬則以:我並未拿取家電用品、家具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 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玲、林盟基、訴外人林盟坤同為林李來于、林城之繼承人,嗣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由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再轉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家簡上2號卷】第23至25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子予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金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另應返還1,430元予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訴外人林盟坤是否侵占如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四)至(六)所示財產?⒉被告林美鈴是否應返還1,430元予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不能證明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被告等人侵占: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遺產,無非係以其曾在被繼 承人住處看過該些物品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林城過世時,前述物品是否為林城所有,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林盟基曾陳稱:林城去世時,部分物品遺留在屋內云云(家簡上2號卷第144至146頁),然該陳述與被告林美玲、孟沁嵐、林芷婷所述相左(家簡上2號卷第144、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被告林盟基前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要難認為附件一、二所示物品於林城死亡時確實存在,況原告於本院陳稱:黃金耳環,伊不知道誰拿走;紫玉水滴墜子加白金項鍊可能是被告林盟基的太太或蔡林美芬拿走的,是誰拿的我不確定(本院卷第48頁);貴金屬、電器是被告林美玲、孟沁嵐、蔡林美芬、林盟坤侵占的等語(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下稱家繼簡6號卷】第72頁),可知原告並不確定黃金耳環、紫玉水滴墜子加白金項鍊為何人取走,電器、貴金屬部分亦僅泛稱其他繼承人取走,是縱認該些物品存在,原告亦不清楚附件一、二所示財產為何人取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人侵占附件一、二所示物品,顯然乏據,未可遽信。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林美玲於另案書狀陳稱可知被告林美玲有拿瓦斯爐、部分家電在被告孟沁嵐家云云,然該些書狀並非客觀證據,亦未經過具結擔保真實性,則被告孟沁嵐是否確有侵占家電,顯有疑問,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美玲所取得瓦斯爐為被繼承人林城所有,自難認為被告孟沁嵐、林美玲確有侵占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併此說明。  ⑶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四)至( 六)所示物品為於林城死亡時尚存在,要難認為該些財產為林城之遺產,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占該些遺產之侵害行為,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受有何種利益,被告等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黃金耳環一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應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元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曾於林李來于死亡後之98年1月5日自林 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領取1,430元等情,有取款憑條1紙(家繼簡6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林美玲所自認(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受領前開款項之原因,被告林美玲雖辯稱:是父親林城叫我去領,97年6月有分割協議,由林城一人繼承云云,然林城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僅有華泰銀行股票歸屬林城之記載,其上並無華泰銀行存款如何分割之約定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家繼簡6號卷第107頁),則該些存款款項應為林李來于遺產無誤。該些款項既屬遺產,則被告林美玲未經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該些款項,即屬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美玲就其領取該些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林美玲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林美玲領取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領取前開款項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美玲給付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1,4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卷內並無原告催告被告林美玲給付1,430元之證據,逕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1,43 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美玲給付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林美玲)1,4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盟基、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蔡林美芬、林美玲各侵占如附件一、二所示林城遺產乙節,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黃金耳環1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應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元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件一(一)原告主張遭侵占家電、3C、日常用品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櫻花牌瓦斯爐 2,87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2 大同電冰箱 18,5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照相機 13,986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4 大同電鍋 3,011.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5 洗衣機 13,490.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6 熱水器 12,9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7 熱水瓶 2,093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8 錄音機 2,992.5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一(二)原告主張遭侵占貴金屬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黃金耳環乙對 10,66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黃金戒體3枚 87,246元 主張2枚為林盟基取走、1枚為林盟坤取走 3 寶石 15,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總計 112,910元 附件一(三)原告主張遭侵占現金舊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舊鈔50元紙幣10張 5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外國錢幣一大罐 3,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生活費現金 4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43,500元 附件二(四)原告主張遭侵占電腦、家具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桌上型舊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3,324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1組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3 實木雙人床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4 實木搖椅1座 3,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18,324元 附件二(五)原告主張遭侵占有價的天然玉石飾品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A級玉手鐲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全美紫玉水滴型墜子、白金項鍊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總計 20,000元 附件二(六)原告追加彩金、舊幣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綠色100元紙鈔10張 1,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紅色10元紙鈔 1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地下樂透彩金 6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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