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家繼簡-10-2024110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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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佩君 蔡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蔡篤堃 訴訟代理人 王清風 被 告 蔡貴芬 謝祥勇 蔡歆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炳文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謝祥勇、蔡歆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炳文歿 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前於101年10月19日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證券集中保管戶存摺內全部股票之分割方法為原告各取得1/2,該遺囑既未禁止附表一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被告拒與伊協議,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一、蔡篤堃、蔡貴芬到庭陳稱:伊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謝祥勇、蔡歆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渠等以前 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分別略為: ㈠謝祥勇:  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 定,伊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50,598元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之1/2即37,530元(750598*1/10*1/2=37530,元以下4捨5入)。 ㈡蔡歆蕎:  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伊有特留分。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9日以公證方式而為系爭遺囑,其 中第1條第2項指定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證券集中保管戶存摺內全部股票分割予原告各取得1/2、同條第3項載明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款,扣除其身後所需費用,餘額全數捐贈予財團法人台北市濟陽柯蔡公所獎學基金、第4條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原告二人;被繼承人嗣於上開日期身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及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統一股份)、彰化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576,855元(下稱系爭存款),統一股份嗣由原告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2項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附表一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附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因被告拒與原告協議,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各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摺在卷得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實。謝祥勇雖辯稱己就統一股份及系爭存款有特留分,而屬遺產範圍云云,然查統一股份業由原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2項移轉予原告,前已敘及,而謝祥勇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故扣減權歸於消滅(詳後述),就該部分遺產並無特留分權利,即不得將該部分遺產納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又謝祥勇對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已悉數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3項支付被繼承人身後事相關費用而用罄一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衡酌喪葬費用金額576,855元尚符現今社會一般殯葬風俗收費常情,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係屬必要,其性質上係繼承費用,原應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況存款576,855元既已用罄而不存,即無從納入本件遺產為分割,是謝祥勇上開辯詞係不可採,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而其範圍為附表一遺產。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參照)。   查蔡佩君於111年1月檢附系爭遺囑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序於同年月20日、同月24日依序送達   蔡歆蕎、謝祥勇,蔡歆蕎、謝祥勇於本件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各節,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復為蔡歆蕎、謝祥勇所不爭,應信為實,是蔡歆蕎、謝祥勇於111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收受系爭遺囑時已可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是渠等扣減權應分別自上述日期起算2年即逾除斥期間,故渠等遲於本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使,其扣減權已歸消滅,是系爭遺囑第1條第2項所定附表一編號1-8遺產由原告取得各1/2之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蔡歆蕎、謝祥勇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不得受配此部分遺產,而應由原告各取得1/2,依法有據,而為可採。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13股份,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 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而其中編號1-8應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2項所定分割方法而分割予原告各取得1/2,其中編號9-13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或經濟利益之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故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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