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家繼簡-18-2025022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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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賀月媛 蔡如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明 被 告 蔡文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樹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樹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賀月媛、子女即原告蔡永明(長子)、蔡如生(次子)、被告(長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長期住在國外,於被繼承人告別式返臺又不願辦理分割遺產,原告復不知被告之國外住居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樹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4,636元 左列存款、儲值卡及其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24,000元 ⒊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99元 ⒋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65元 ⒌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 562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賀月媛 4分之1 蔡永明 4分之1 蔡如生 4分之1 蔡文娟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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