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家繼簡-4-20241022-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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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雷漢生 雷本昇 雷本景 雷蕙明 雷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 承權不存在。 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鄒雷泗川為被繼承人雷洪 萍(以下以姓名稱之)、繆幼君之子女,繆幼君與雷洪萍分別於民國71年4月5日、73年4月17日死亡,因繆幼君早於雷洪萍死亡,故雷洪萍死亡時由原告及鄒雷泗川共6人繼承雷洪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73年10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然嗣後鄒雷泗川經臺北板橋分院74年4月26日字第6號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故其所登記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其丈夫鄒修甫繼承,而鄒修甫於85年6月3日死亡,因其為單身榮民,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擔任鄒修甫之遺產管理人。是鄒雷泗川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係早於雷洪萍死亡之73年4月17日,就系爭房屋本無繼承權,故其丈夫更無系爭房屋之繼承權,而原告曾詢問地政機關如何重新分配,地政機關向原告表示需向法院提起訴訟始可為之,並聲明:㈠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榮民鄒修甫死亡時,並未查得其名下 有何不動產,亦無從知悉原告起訴狀所載鄒雷泗川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登記,是以,被告並未將上開鄒雷泗川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列入鄒修甫之遺產範圍。又原告提出之鄒雷泗川及其父親雷洪萍、母親繆幼君之除戶戶籍謄本,主張鄒雷泗川宣告死亡之日期均早於雷洪萍及繆幼君,而認依法對其父母親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為被告所不爭執,對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請鈞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鄒雷泗川先於雷洪萍死亡,對雷洪萍之遺產即系爭房屋無繼承權,而鄒雷泗川之配偶對系爭房屋亦無繼承權,原告欲回復其應繼分比例,而經地政機關否認,致原告繼承權比例不明確,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及確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萍所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鄒雷泗川為雷洪萍、繆幼君之子女,繆幼君與 雷洪萍分別於71年4月5日及73年4月17日死亡,鄒雷泗川經臺北板橋分院74年4月26日字第6號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其配偶鄒修甫於85年6月3日死亡,而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擔任鄒修甫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雷洪萍及繆幼君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鄒雷泗川及鄒修甫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家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堪信其為真實。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當時存在,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學者稱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引申其義即繼承開始之際,有親屬關係人之間,才能繼承。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鄒雷泗川及鄒修甫就系爭房屋無繼承權,觀諸鄒雷泗川之戶籍謄本登記,其受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而係早於雷洪萍死亡之7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雷洪萍死亡時,鄒雷泗川並無繼承人之資格,而本件係因死亡宣告判決之日期後於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日期,而有此違誤,原告主張,尚屬有據。又雖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無登記鄒修甫之姓名,僅登記原告與鄒雷泗川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然鄒修甫為鄒雷泗川之配偶,亦為鄒雷泗川之繼承人,故仍有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既鄒雷泗川並非雷洪萍繼承人,其就系爭房屋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故鄒雷泗川過世時,系爭房屋並非其遺產範圍,而鄒修甫就系爭房屋則當然沒有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就系 爭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萍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 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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