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家繼簡-5-2024102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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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耀宗 被 告 薛芽芽 薛秀一 薛秀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黃牡丹與訴外人黃溪礦為夫妻,育有原 告黃耀宗與訴外人薛黃秀美等二名子女,被繼承人黃牡丹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而訴外人薛黃秀美於繼承開始前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已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薛芽芽、薛秀一、薛秀次等三人代位繼承。黃牡丹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聲請法院勘驗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遺 之保管箱,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就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遺之保管箱進行 勘驗,並依職權向臺北○○○○○○○○○函詢薛黃秀美辦理死亡登記之相關資料、向陳怡如函詢辦理薛黃秀美死亡登記之相關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牡丹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薛芽芽、薛秀一、薛秀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牡丹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黃牡丹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紙、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詢,查明被告等三人確為訴外人薛黃秀美之繼承人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牡丹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牡丹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取得編號一至編號八所有遺產,並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八萬零三百七十元,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被告等三人應送達處所不明,及遺產之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因素,認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黃牡丹之遺產,並由原告按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予以金錢補償,應屬適宜,故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牡丹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耀宗 二分之一 薛芽芽 六分之一 薛秀一 六分之一 薛秀次 六分之一 附表:被繼承人黃牡丹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7 原告取得編號一至編號八所有遺產,並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八萬零三百七十元。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6 3 存款 華泰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552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萬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27,235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37 6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金飾一批) 100,000 7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手錶) 150,000 8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200 備註: 一、遺產總價額新臺幣為482,217元(計算式:37+56+2,552+227,235+137+100,000+150,000+2,200=482,217),被告三人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80,370元(計算式:482,217×1/6≒80,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編號六、編號七之金飾一批與手錶,如本判決所附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