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家繼簡-9-20241212-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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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告兼下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月鶯 原 告 沈廷峰 兼訴訟代理人 劉子嫙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月燕 被 告 劉榮富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一一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 ○○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梅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過世,並遺有 六名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及劉榮華、原告丁○○、丙○○、被告戊○○,其中訴外人劉榮華業已過世,其繼承人分別為子女乙○○及甲○○。故本件遺產之繼承,原應由陳梅完之繼承人六人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各以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訴外人劉榮華早於陳梅完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原告乙○○及甲○○平均取得訴外人劉榮華之應繼分,是原告乙○○及甲○○各取得被繼承人陳梅完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㈡訴外人劉月娥曾於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持陳梅完之存摺、印 章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萬元,其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戊○○,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日再度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各二十萬元,劉月娥稱其中一筆二十萬元交付戊○○,另一筆則由劉月娥代為保管。經上開三度提領後,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為三萬八千零六十八元。然劉月娥並未將提領等情告知原告四人,直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之日,原告丁○○發現陳梅完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在其過世前、後皆有鉅額提領紀錄,始揭發予全體繼承人知悉。  ㈢訴外人劉月嬌雖對提領一事表示知情,但其與劉月娥、被告 戊○○皆對於陳梅完帳戶款項交代不清、亦不願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據此,原告丁○○曾於一百零七年間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劉月娥於陳梅完往生後分別提領二次存款合計共四十萬元之部分,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最終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月娥犯有偽造文書罪,緩刑二年定讞,而該四十萬元已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至於劉月娥於陳梅完過世前所提領之六十五萬元,全體繼承人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討論應如何處理,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遺產,而被告則認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惟嗣後被告向全體繼承人承諾,就其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協議。  ㈣被告稱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 告乙○○在場卻未參與討論,又本案為遺產分割之訴,訴外人劉月娥及劉月嬌應一同應訴,足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原告丙○○該日因故提早離去,其已委託原告丁○○代為處理後續事宜,原告乙○○雖未以言語明確表示,然其曾點頭表示同意,且未出言反對,應可解釋為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全體繼承人表示意思一致。本件並非遺產分割之訴,係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清償債務予各繼承人,與遺產分割無涉,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㈤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並非基於惡 意騷擾纏訟,亦非無合理依據,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罰鍰要件,反而係被告不斷利用司法濫訴原告等人。又被告辯稱原告等人過去已於數起民刑事案件中以錄音光碟作為證據,而本案係為證明被告曾對全體繼承人承諾要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與先前之民刑事案件案由不同,自不得單純以原告等人將同一證據在不同案件中提出即認定原告為濫訴。  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承諾原告等人欲將六十五 萬元之款項作出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今臨訟卻又推拖不願給付,顯有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又全體繼承人並未訂定該協議為贈與契約,綜觀錄音譯文亦未用到贈送等相關字眼,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若探究其法律定性,毋寧更接近於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本件原告等人並未依民法贈與契約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援引民法贈與契約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云云,殊不可採。  ㈦基上,被告戊○○依其對全體繼承人之承諾,應將該六十五萬 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故原告等四人依法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650,000÷6≒108,33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甲○○各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650,000÷12≒54,167,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證據:提出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臺灣高等法 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提告原告等人共六十三件案件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㈢原告應處罰鍰十二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由原告等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而 原告乙○○亦未於現場參與實質討論,又本案協議分割之繼承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竟未與繼承人劉月娥及劉月嬌共同應訴,僅以原告丁○○等四人之名義對被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㈡況原告丁○○先前已就標的六十五萬元部分,對被告分別提起 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刑事偵查結果均認定劉月娥數次提領陳梅完帳戶之行為,係經陳梅完事先授權,且陳梅完有贈與被告戊○○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並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而原告等人於本案提出之錄音光碟,早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勘驗,勘驗筆錄亦明確記載光碟內容中並無被告承認私自領取陳梅完一百零五萬之相關內容。渠等復又以該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並以不同剪輯形式提出錄音檔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請求分割遺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在案,且法院二度判決認定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非遺產,無由再容任原告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不同於前訴之訴之聲明而起訴本案請求之餘地。  ㈢原告等人實際上已分別於先前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中 ,數度檢附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但均未果,原告無視於此,現竟第五度檢附上開相同事證之錄音,並再度空泛指摘被告應履行協議云云。又於本案進行中,數度變更主張、延遲寄送繕本等,甚至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竟到庭告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左右偽造文書成立等與事實相悖之情節。原告實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處以原告十二萬元之罰鍰,並將被告所花費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酬金計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稱被告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全體繼承人承 諾,會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遺產分配,然其復於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又改稱該協議係被告同意將所受贈之六十五萬元再轉而贈與各繼承人,並已達成合意云云,嗣再改稱贈與應為錯誤,實為更接近於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中,可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而原告乙○○亦未於參與實質討論,難謂有何協議之合意或承諾之情形,又原告甲○○曾告以:「要繼承之人就是要跟叔叔表明,我們願意繼承,他該怎麼還款…」、「…我要主張的我爸爸這一戶十八萬我要繼承,因為這是我阿嬤的名字。」(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等語,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受贈意思,遑論兩造有任何達成合意之空間。  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該六十 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刑事一○七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其曾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於該案偵查筆錄中稱:「(問: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按:應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否有同意就臺北富邦一百零八萬要分給陳梅完六個子女每家十八萬元?)有講到這件事,但應該是十一月二十幾日,當時在臺灣銀行分割遺產現場…,後來因為告訴人在家族各大群組放話要提告,要我們擺桌跪下等條件,之後就提告,我都犧牲了還要被糟蹋,所以後來錢我就不分了。」等語,可證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被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且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又縱認兩造有成立贈與協議之意思合致,亦至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即表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協議亦已不復存在。  ㈥原告等人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爭執後之二十四小 時,便知悉撤銷贈與之情,參原告等人曾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新北地院家事補呈證據狀自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點十一分丙○○回覆劉月嬌電話,針對母親臺北富邦銀行遺產一百零五萬元戊○○三人私領(自肥),戊○○三人原本願意歸還,事實二十四小時後,戊○○三人事後反悔因條件談不攏…。」(參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卷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  ㈦原告等人雖變更主張稱兩造所涉協議係無名契約,性質更接 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憑據,而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顯與原告等人所稱之協議無關。又原告丁○○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以訊息表明:「經深思熟慮(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是母親贈與、是向母親借款盜領六十五萬元。…請三人到法院向法官說明,本人絕不寬待。」(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應可認原告當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而原告顯然已經拒絕其他受領、受贈或任何其他請求之餘地,故就原告等人無論於本件起訴狀稱六十五萬元須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係贈與協議,乃至無名契約或接近於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云云,均係反於原告當時真意所為之臨訟辯詞,顯無可採。 三、證據:聲請就原告等人於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等歷次案件所提出錄音光碟與本案之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提出原告廖月鶯另案之刑事告訴狀數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三號處分書、原告等人另案所提之家事補呈證據狀、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原告乙○○另案所提之家事準備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四十萬元現金分割簽收表、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提存書、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等人自一百零七年迄今對被告所興訟之刑、民事及家事事件一覽表、被告因本案應訴至今所支出之日旅費、委任律師費用整理表、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原告就六十五萬元相關民、刑事訴訟一覽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履行清償協議,又原告等人乃基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共同請求,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實無須合一確定,應屬普通共同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並無必要與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共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有類似於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被告應履行協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款項,並以原告等人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本件履行協議訴訟,依前所述,當事人即屬適格,且與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不生被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形式上亦不構成訴訟顯無理由,至於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符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分別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九日分別具狀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協議性質為變更,並更正相關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處原告十二萬元之罰鍰,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違反一事不再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顯無理由可言,自不應對原告處以被告所聲請之罰鍰,另鑑於該聲請法律性質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本院認定不應依職權處以罰鍰,依法無庸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梅完過世前,繼承人劉月娥 曾自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內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將其交付予戊○○。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遺產,而被告則認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嗣後被告後向全體繼承人承諾,就其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作成一類似於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協議,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原告等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 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受贈意思,兩造並無任何達成合意之空間,且譯文顯示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未參與討論,無從達成協議;㈡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刑事一○七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原告等人亦曾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程序審理中,自陳知悉撤回一事;㈢原告等人雖稱兩造所涉協議接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憑據,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況原告丁○○曾傳訊息表明,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等語,可認原告當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現原告之主張反於原告當時之真意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訴外人劉月娥曾於被繼承人 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萬元,其後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復於陳梅完過世後提領共四十萬元,該四十萬元款項已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㈡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主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法院確定判決則認定該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圍(參板簡調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七三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㈡若有達成前揭協議,法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若有協議,法律性質亦屬贈與,其已撤銷贈與,原告無從請求,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據: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依據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自始至終談論的款項金額係一百零五萬元,或加計帳戶餘額之一百零八萬元,甚至以一百零八萬元除以六戶,認為每戶繼承十八萬元(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足見係以本件六十五萬元亦屬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前提,談論陳梅完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問題;㈡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圍,亦即此部分非屬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此於兩造間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之爭點效效力,則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前提既不存在,難認兩造間有達成原告所稱有關六十五萬元之協議;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有關被繼承人過世前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提領共計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若兩造有全部達成協議,應係一百零五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而非僅僅是被繼承人過世後遭提領之四十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且原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主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等情,此項主張本身即含有兩造就六十五萬元款項並未達成協議之意思,否則若有達成協議,原告為何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就該部分主張有達成協議;㈣原告雖援用被告之對話內容,稱被告承諾分配包括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云云(參板簡調卷第三十一頁),但如前所述,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被告發言前提並不存在,無法斷章取義,且誠如被告所抗辯,譯文顯示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在場未參與討論,自不存在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六十五萬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事實,至於原告對此主張丙○○先行離開而委託丁○○處理,劉子璇點頭未反對等情,乃事後彌縫之主張,難以採信;㈤基上,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據,自亦無再探討不存在之協議有何法律性質等其他爭點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 付原告丁○○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乙○○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給付原告甲○○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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