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家繼訴-100-202503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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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鄧美麗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李秋蘭 法定代理人 吳萍 被 告 鄧文義 鄧美華 鄧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鄧美華、鄧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鄧青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次女鄧英 於52年11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長子鄧人台於101年5月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鄧文義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李秋蘭、子女即原告鄧美麗、被告鄧美華、鄧美鳳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鄧青雲曾於104年12月1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款優先用於支付本人喪葬費用,如有餘款歸由李秋蘭、鄧美華、鄧美麗、鄧文義平均分配取得。因被繼承人鄧青雲於其死亡之日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3,467元,經被告鄧文義於被繼承人鄧青雲死亡後,分別從被繼承人鄧青雲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6萬元、27,875元;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4,574元,然鄧文義曾支付265,435元於被繼承人鄧青雲之喪葬費用。因此,鄧文義就其代墊之喪葬費用為42,986元(計算式:265,435-222,449=42,986),得先由遺產中受償。綜上,依附表1現存之遺產數額計算,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被繼承人鄧青雲將附表1編號1、2、3之帳戶存款,以系爭遺囑指定由原告鄧美麗、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平均分配取得,應屬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之分配,自應遵從系爭遺囑定之,扣除鄧文義代墊之喪葬費用後,由原告鄧美麗、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自編號1、2、3之帳戶,先平均分配取得497,236元【計算式=(1,381,233+610,813+39,883-42,986=1,988,943;1,988,943/4=497,236】;至被繼承人鄧青雲未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華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即應優先扣除497,236元分配予尚未受分配之鄧美鳳後(其中華泰銀行497,207元、中信銀行29元優先給予鄧美鳳),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李秋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鄧文義答辯略以:同意原告 主張等語。 三、被告鄧美華、鄧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青雲於113年3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2月14日製作系爭遺囑,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被告鄧文義已支出265,435元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鄧青雲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鄧青雲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書暨自書遺囑、鄧青雲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存摺交易明細、鄧青雲喪葬費收據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81頁),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扣除喪葬費用後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青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單位:新 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 1,381,233元 由被告鄧文義優先取得新臺幣3,103元後,餘由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原告平均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 610,813元 3 台北莒光郵局 00000000000000 39,883元 由被告鄧文義單獨取得。 4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1,342,000元 由被告鄧美鳳取得497,20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0元 無 6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29元 由被告鄧美鳳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鄧美麗 1/5 2 李秋蘭 1/5 3 鄧文義 1/5 4 鄧美華 1/5 5 鄧美鳳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