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家繼訴-101-20241008-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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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沈如妍 沈大為 被 告 沈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元,應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沈文輝遺產按兩造應繼分 各3分之1比例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台幣(下同)43萬9000元(658,500元×2/3),既未逾50萬元,自應裁定改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則原告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7160元-4740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