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家繼訴-107-2025032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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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葉君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葉君勵 葉君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君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核屬該等不動產之分割,且不動產均位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民事訴訟事件,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均為相同土地、建物,僅為不同之應有部分,故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得由本院家事庭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親顧法先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兩造及葉君瑾等手足四人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葉君瑾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因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被繼承人葉君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無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且請求合併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亦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其母顧法先(105年 1月4日死亡)所遺遺產,由兩造、葉君瑾繼承後,協議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1/4,後葉君瑾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葉君瑾就該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4(即附表二部分)由兩造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葉君瑾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均希望採變價分割方式,參酌兩造意見、共有物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採變價分割為適宜,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ㄧ: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應有部分各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各分配取得1/3 2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葉君瑾應有部分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各分配取得1/3 2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三: 姓名 比例 葉君毅 1/3 葉君勵 1/3 葉君秋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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