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3-家繼訴-114-2025031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即追加原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洪秀英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蘭蒸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陳其槱、 洪秀英,陳其槱竟以其為洪蘭蒸之唯一繼承人,向臺灣銀行、郵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現陳其槱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故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即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金額,但本件應列陳其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洪秀英現所在處所不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蘭蒸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陳 其槱、洪秀英,此有本院調取之洪蘭蒸二親等戶籍資料、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9842號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存款,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陳其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相對人現所在處所不明,此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