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家繼訴-118-2024121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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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范黃森妹 范光懿 范碧琴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范光燮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碧琴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其所生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相對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碧琴(下 稱相對人等3人)及被告范光燮均為被繼承人范德添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生前對被告有匯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01萬8475元,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行使,並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等3人未到庭同意而拒絕同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相對人等3人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等3人及被告,有被 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有1201萬8475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12日到庭,卻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同意為本件原告,且均曾以書狀表示無本件債權存在,是應認已拒絕同為原告。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全體繼承之權利所必要,形式上對同屬繼承人之相對人等3人而言尚無不利,亦不至因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至相對人等3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是否有上開返還義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等3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等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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