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家繼訴-120-202412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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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繩武 被 告 祝繼志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代原告領取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3之5地號)之原告所有權狀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璧清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子 女即被告祝繼志、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祝敏馨,嗣祝敏馨於112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黃繩武、子女即訴外人黃至誠、黃至勤繼承。兩造、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黃至誠、黃至勤(下合稱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於113年5月14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路000號10樓之1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同段33之2地號、33之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取得1/4,被告嗣於同年月31日領走兩造、祝繼宗、祝繼明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卻拒絕交付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爰起訴請求返還。 ㈡又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先後於113年5月14日、同年 月15日前往合庫銀行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銀行)三興分行、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共同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各新臺幣(下同)1,069,246元、1,061,731元,合庫銀行將全數款項轉入被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則開立上開面額支票1張交由被告保管。原祝敏馨應繼分部分,黃至誠、黃至勤均同意由原告代表領取,故原告依法可分得上開款項之1/4,提款當日眾人亦曾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分得1/4即532,000元,詎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爰起訴請求返還。 ㈢關於被繼承人帳戶存款之交代:被繼承人中風後精神狀況尚 佳,語言表達亦清楚,過往均自行管理使用其帳戶存款,於102年間,被繼承人之存款約有數百萬元,然因被繼承人已年邁,不需保留太多現金,故曾分別給予祝敏馨及被告各數百萬元,被告自己亦收取被繼承人金錢,卻稱原告與祝敏馨趁被繼承人神智不清侵吞其財產,實屬莫名。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7日將其郵局(1本)、合庫銀行(1本)、臺灣銀行(2本)存摺交予祝敏馨保管,斯時郵局帳戶餘額為88萬餘元,並交代郵局、合庫銀行存款作為被繼承人養老之用,臺灣銀行存款作為被繼承人後事及其配偶之遷葬費用,為確保被繼承人配偶之遷墓費用無虞,祝敏馨另聽從祝繼宗建議,自被繼承人合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各提領50萬元,轉存祝敏馨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該玉山銀行存摺由祝繼宗保管,祝敏馨過世前,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亦已經交予祝繼宗保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代原告領取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 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因繼承所分得之現金53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於113年5月間共同辦理系爭房 地分割登記及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提領事宜,然被告於113年6月間核對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明細資料時,發現原告及祝敏馨於103年起多次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然被繼承人發生腦中風前並未授權原告及祝敏馨提領其銀行存款,更遑論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已完全喪失語言能力及身體活動能力,無授權之可能,且原告拒絕說明其與祝敏馨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原因及數額,故其提領行為無正當理由又未獲授權,已屬不法。 ㈡依被繼承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明細可知,原告 及祝敏馨提領之金額共計18,792,000元,然自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入住護理之家至死亡時止,原告及祝敏馨為被繼承人支出每月照護管理費加尿布費用共計1,365,000元,另支付被繼承人配偶之遷葬費1,000,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原告及祝敏馨不法提領金額應為16,427,000元(18,792,000元-1,365,000元-1,000,000元=16,427,000元)。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上開提領之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款項雖均由被告保管中,且原告雖可分得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款項之1/4即532,000元,但原告對被繼承人既負有16,427,000元之債務,而其債務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抵銷原告請求之532,000元;另就原告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給付532,000元部分,被告亦基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所有權狀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被告祝繼志、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祝敏馨,嗣祝敏馨於112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黃繩武、子女即訴外人黃至誠、黃至勤繼承。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14日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取得1/4,完成登記後,嗣於同年月31日由被告領走兩造、祝繼宗、祝繼明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被告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吳璧清、祝敏馨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松山地政事務所跨所登記收件清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均影本,見訴字卷第2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家繼訴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地既已由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完成登記,地政機關所核發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自屬原告所有之物。被告雖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惟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抗辯之16,427,000元返還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互負債務,與前開規定自有未合,其抗辯並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領取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㈡關於請求返還532,000元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先後於113年5月14日 、同年月15日前往合庫銀行三興分行、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共同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各1,069,246元、1,061,731元,合庫銀行將全數款項轉入被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則開立上開面額支票1張交由被告保管,就原祝敏馨應繼分部分,黃至誠、黃至勤均同意由原告代表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申請資料(均影本,見訴字卷第53至55頁)、黃至誠、黃至勤聲明書(見訴字卷第57至59頁)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函復上開提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第29至65、109至113頁)。而上開自被繼承人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之1,069,246元、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1,061,731元,現均由被告保管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家繼訴卷第119頁)。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提領之存款已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分配1/4等語,惟本件依兩造所述(見家繼訴卷第117至122頁)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雖可知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於提領上開款項之前,曾初步討論如何分配,但實際前往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提領時,並未要求各該銀行依比例交付各繼承人,亦未另書立相關分割協議以為分配,實際上全數款項又均由被告代表領取並保管,迄今均未動用,是以,實難認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存款已有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協議而請求被告返還532,000元,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另主張依法其與黃至誠、黃至勤共可分得前揭存款之1 /4即532,000元,倘若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除上開已完成分割之系爭房地、上開已提領之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存款外,尚有留有其他遺產且均未分割,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至29頁),且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家繼訴卷第120頁),原告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且未就全部遺產聲明分割,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代為領取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