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家繼訴-120-20250113-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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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繩武 被 告 祝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聲明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32,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8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 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