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家繼訴-129-2025021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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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殷家慧 被 告 殷家旦 被 告 殷家凌 殷林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嵩容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殷林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聲明:「被繼承人殷林梅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由繼承人丁○○、乙○○、丙○○、甲○○之公同共有物,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由原告取得新台幣566,652元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代墊款,被告甲○○有權取回金融存款、開啟華南銀行保管箱、取回保管箱內物品全部,結清帳戶權利,並分得349,876元以供未來祭祀佛事費用。」(見本院卷1第9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殷林梅(下逕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本院卷1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另補充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2第3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4。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為系爭遺產,消極遺產截至114年1月20日有以房養老貸款455萬元、遺產管理費141,212元(含公同共有登記1,893元、遺產分割裁判費12,673元及貸款利息)、喪葬費554,257元(含醫療費2,177元、治喪費156,180元、塔位30萬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慈濟法會5,000元、法會超薦1萬元、祭拜用品3,000元、往生助念25,000元、作七法會2萬元、百日法會15,000元、秋季法會2,000元)、長照支出4,111,456元、老宅修繕470,105元、長照借住607,660元,合計10,434,690元,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因被繼承人以房養老所貸款項,係用於支應晚年生活、長照、日間公托、居服照顧、就醫及後期聘僱外傭所需費用,並無不當。茲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遺產存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乙○○則以:伊不同意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甲○○有意隱瞞被 繼承人住處且製造伊失蹤假象,其等應提出被繼承人於五股公托所有花費明細及合庫與郵局存簿提領支出明細證明用於被繼承人身上或與五股公托費用相符。被繼承人為榮眷,應符合榮眷喪葬補助,原告未列舉被繼承人喪葬費明細,要求被告分攤高額喪葬費,此與被繼承人節儉勤勞持家個性有違,顯為不當,且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費用明顯有帳務不清疑慮,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說明及佐證。又依原告及被告甲○○所言被繼承人屬意五股公托而起意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A3棟14樓新屋(下稱五股房屋),並自105年入住安享晚年直至逝世,且被告甲○○於113年7月26日答辯狀提到103年7月房屋進行裝修,則為何112年還需修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木柵房屋)?且被告甲○○所提修繕資料未有承包商合約及統編用印之相關文件佐證,其墊款明細令人存疑,被告甲○○應提供112年木柵房屋修繕所有相關發票及修繕合約(含前後對照照片)。另被告甲○○訴狀提及被繼承人近10年失能無法自理,自被繼承人辭世往前推算應為103年,被繼承人不識大字幾個,以當時狀況能否明白以房養老貸款內容?且貸款契約亦無被繼承人簽名或指印,該貸款效力有疑。再者,被告甲○○所述經常性收入明細金額均與被繼承人存摺有出入,所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亦有誤,且醫療費用支出及看護雜項均未提供正式發票或免用發票收據,況已申請長照,政府均有補助,嚴重失能應可轉由其他長照機構專人照顧,被告甲○○根本無需辭去工作,應由專業照顧人員照顧被繼承人較妥,被告甲○○要求繼承人負擔其照護勞務費用,顯非合理等語置辯。 ㈡丙○○則以: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按基準日價值或變價拍賣後,與存款及黃金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蓋系爭房地屬老舊透天厝,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方法決定房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消極遺產部分,被繼承人生活一向單純,有定期存款、租金收入及其他津貼補助,足以支應生前所需生活費及死亡後喪葬費用,縱扣除每月租金收入,自105年7月至112年11月間總收入約1,462,522元,扣除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2,064,665元,僅不足602,143元,兩造分擔即可,並無晚年貸款負債必要,而在加計貸款放款後,應足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故貸款利息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列代墊費用金額甚高,其中有收據未填載金額欄、多筆支出未有發票或收據佐證,且可請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繼承人原居住透天木柵房屋,白天於市場做生意數十年,已習慣於熟悉環境,被告甲○○於105年間並未經由家屬會議或告知繼承人等,擅自同被繼承人搬遷至五股房屋,不僅衝擊老人對原居住環境依賴,身後又衍生每月需負擔管理維護費2萬元及原告之子之租屋債權607,600元,均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㈢甲○○則以:伊同意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同原告主張,並同意 扣除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消極遺產。被繼承人長年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80歲年紀仍賣花為生,適政府推動「以房養老」政策,被繼承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了解詳情,嗣在律師見證下辦妥以房養老貸款手續,待銀行完成程序撥款後,被繼承人確知有收入有房住翌日即不再賣花。伊與被繼承人相依為命,被繼承人近10年因失能生活無法自理,伊無怨無悔照顧被繼承人,自105年12月搬入五股起至112年12月過世間,被繼承人經常性收入包括以房養老銀行撥款4,096,901元、房租收入16萬元(房租每月22,000元扣除借住姊夫王家五股房屋使用借貸維護管理費2萬元)、敬老津貼315,292元、健保補助2萬元、委發款項11,000元、重陽禮金6,000元、榮眷補助0元(榮民死亡日起終止),總計4,609,193元,扣除新北市政府公布五股地區平均家庭經常性支出共計7,868,745元,尚不足3,259,552元由伊支應,此期間伊罹患癌症治療費用被繼承人交代由郵局定存領出支付。被繼承人於105年由於生活失能有長照需求至過世期間,長照醫療費用包括公托費用437,170元、居家服務費用878,903元(廣恩)、63,182元(恩揚)、居家沐浴費用61,891元、輔具21,281元、外傭費用42,452元、醫護消耗品571,410元、營養品332,667元、住院看護費用38,500元,總計2,447,456元,均由伊先行代墊,加計被繼承人於110年達到極重度失能需有人隨時照料,伊於110年3月起辭去每月52,000元工作專職照護,此期間照護勞務費用以原薪資計算共1,664,000元,合計4,111,456元,依法應由全部繼承人分攤。又木柵房屋年久失修,113年9月由於被繼承人失能達到最嚴重等級,五股公托無法再收托,伊在原告資助部分費用下,花費470,105元修繕木柵房屋讓被繼承人可以安住,並聘僱外傭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被繼承人為木柵房屋所有人,此部分修繕花費為被繼承人必要支出,伊代墊性質上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即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丁○○(長女)、被告乙○○(長男)、丙○○(次女)、甲○○(三女),應繼分各1/4。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42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10月30日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及核課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至43頁、本院卷2第133至154頁),自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105年7月18日經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 幸福滿貸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於113年1月22日貸款終止到期,貸款本金為455萬元,截至113年11月6日貸款應償還金額為4,566,480元(下稱系爭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4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1月6日函及所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幸福滿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81至184頁),自堪採認。參以系爭貸款契約上被繼承人與見證人丁○○、甲○○之簽名,固可認被繼承人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然其上確有被繼承人之印文,且國內銀行受金融相關法規規範,各銀行設有內部稽核單位進行內稽、內控機制,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嚴格監理。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系爭貸款債務,灼然甚明。被告乙○○空言爭執系爭貸款契約效力,應非可採。至被繼承人有無辦理上開貸款之必要,此乃繫乎被繼承人當時之主觀意思與判斷,因之,被告乙○○、丙○○以被繼承人無貸款必要及質疑被繼承人貸款所得資金流向,抗辯系爭貸款本息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非足採。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支 出登記費用1,893元,及繳付系爭貸款之利息10,103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到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57、5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兩筆費用核屬前述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代為墊付,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被告乙○○、丙○○爭執該等費用並拒絕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要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部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其餘代墊遺產管理費部分,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177元,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支出治喪費156,180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塔位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49、51頁,本院卷2第211頁),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收據、通宵塔信眾晉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43至247頁),原告復無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軍眷喪葬或任何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217、271頁),自堪採信。而上開治喪費、火化場地費、塔位費用,均核屬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且並未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顯不相當,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前述醫療費用則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均應由遺產支付之,原告代為墊付,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被告乙○○、丙○○爭執該等費用並拒絕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尚非足採。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喪葬費部分,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且關於慈濟法會5,000元、法鼓山法會1,200元、法會超薦1萬元,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收據、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53、55頁),然觀諸前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收據上之日期、項目係記載「2022年12月30日」、「捐助」,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上之日期、項目係記載「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捐贈項目:供養三寶」,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上之日期、用途係記載「113年3月3日」、「用途:護持道場」,實難認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所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祭拜用品3,000元、往生助念25,000元、作七法會15,000元,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長照支出4,111,456元、 老宅修繕470,105元,並經被告甲○○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付款證明、恩揚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恩揚居家長照機構長照服務-服務明細、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大樹健康購物網頁資料、發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領據、估價單、銷貨明細、發票、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搬運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55至85、89至115頁),然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且觀之前開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上記載學步帶總金額雖為1,280元,然其中896元係地方政府補助,實際支出金額為384元,而凝膠座墊及輔助特製改規訂製費合計8,001元,但身心障礙補助8,00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1元(見本院卷2第73頁),至木柵房屋修繕明細乃被告甲○○自行製作(見本院卷2第87頁),領據、估價單、報價單等書證之證明力亦顯有不足。況原告以書狀自承被繼承人以房養老所貸款項,係用於支應晚年生活、長照、日間公托、居服照顧、就醫及後期聘僱外傭所需費用,並無不當,原告與被告甲○○並均坦認被繼承人自105年起遷居五股房屋直至112年12月間等語,被告甲○○復以書狀陳稱被繼承人80歲年紀仍賣花為生,其照顧被繼承人期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被繼承人交代由郵局定存領出支付等語,且觀諸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1第191至239頁),均可見其中有多筆大額提領情形。基上各情,實難認原告、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確有以自身之金錢支出前述長照費用4,111,456元、老宅修繕470,105元,且木柵房屋之修繕事實存否及其必要性亦均屬有疑。此外,原告、被告甲○○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均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長照借住607,660元,係 以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借住原告夫家五股房屋,該屋係原告之子所有,其於111年結婚後有住屋需求,然其外婆(被繼承人)在五股獅子頭公托受長期照顧有借住並設籍於其名下房屋之必要,於是在外租屋直至被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五股,此期間(111.4~113.1)租金花費計607,600元,被繼承人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原告之子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據,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2第299頁),然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且原告上開所陳衡情亦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 ⒍基上,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亦即該貸款本金455萬元及未清償之利息均屬之。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即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費用1,893元、系爭貸款利息10,103元、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177元、喪葬費用即治喪費156,180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塔位30萬元,該等費用總計478,253元(計算式:1,893元+10,103元+2,177元+156,180元+7,900元+30萬元=478,253元),本均為應由遺產支付之,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被告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方法決定房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等情,請求系爭房地按基準日價值或變價拍賣後,與存款及黃金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乙○○雖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其於書狀內曾表示同意被告丙○○之分割分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原告丁○○、被告甲○○與乙○○、丙○○因過往事件關係不睦,復因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而迭生爭訟,且系爭房地尚有系爭貸款本金45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有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原告代墊之費用478,253元等情,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金以原物分割方式易生爭執,是就系爭房地、黃金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應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黃金變價所得應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478,253元,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存款、保證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殷林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274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⒋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13,528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⒌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保管箱(保證金新臺幣700元) 左列保證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⒍ 其他 黃金443.8克 變價後,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478,253元,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甲○○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