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家繼訴-129-20250305-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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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殷家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殷家旦 殷家凌 殷林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嵩容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判決就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21日狀陳報遺產管理費用即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地貸款利息第2至12期共新臺幣(下同)115,355元漏未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4日宣判,而聲請人主張繳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地貸款利息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如本院卷1第57、59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到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此部分金額為10,103元,業據本院採認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其餘則因相對人殷家旦、殷家凌有所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採,此觀本院判決第7至8頁即明。是聲請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為114年1月22日),及於判決後以114年2月26日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影本等件,因依法本院均無從審酌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所為之任何主張及聲請,自無裁判脫漏可言。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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