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家繼訴-13-2024102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柯茂良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南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丁○○、戊○○、己○○、壬○○及辛○○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被告庚○○、丁○○、戊○○、己○○、壬○○、辛○○(下稱庚○○等6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之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追加其他繼承人即癸○○、子○○、寅○○、卯○○、丑○○○、甲○○、乙○○、丙○○(下稱癸○○等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核原告所追加訴訟與本訴乃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 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等四人,嗣再轉繼承予渠等之繼承人,惟因柯劉珠曾經他人收養,戶籍謄本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最新戶籍謄本記載其父母為收養前之父母即曾炳南、曾黃灣,致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均稱因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麟之身分關係,尚難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更無法分割遺產,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因地政機關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麟之身分關係致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 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對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再按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據時期臺灣人民在收養後,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⒉被繼承人曾耀麟之繼承人中,柯劉珠之原名為曾珠,於大正0 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曾炳南、曾黃灣,並於大正9年7月2日(原告誤載為大正8年7月2日,本院逕予更正)以「養子緣祖」為由除戶,其後並更改姓氏為劉,惟其最新戶籍謄本卻仍載明其父母為曾炳南、曾黃灣,且記事欄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致柯劉珠之身分不明。然原告對於柯劉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異議,且原告從小到大仍稱呼柯劉珠為「二姑」,且都有與柯劉珠之子女即被告庚○○等6人聯絡,又被告丁○○於兩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曾稱柯劉珠並無被收養,柯劉珠之父仍為曾炳南、母為曾黃灣,應仍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等語,故柯劉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6人應為被繼承人曾耀麟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繼承權存在,應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 二、被告庚○○等6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癸○○等8人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等6人對 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因柯劉珠戶籍資料記載未明,致柯劉珠是否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斯時其父母均 歿,亦無子嗣,尚存兄弟姊妹為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等四人,被告庚○○等6人則為柯劉珠繼承人,原告、被告癸○○、子○○、寅○○、卯○○、丑○○○則係曾耀輝繼承人,被告甲○○、乙○○、丙○○則是周曾碧慧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乙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曾珠手抄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柯劉珠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柯劉珠除戶謄本乙份(本院卷第37頁)、被告庚○○等6人手抄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告及被告庚○○等7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共7張(本院卷第81至94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1張(本院卷第95頁)、乙○○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查柯劉珠於日據時期固然曾記載於大正9年7月2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劉塭戶內(本院卷第33頁),並為劉塭長男劉寶山之養女(本院卷第35頁),然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柯劉珠之父登記為曾炳南、母登記為曾黃灣等情,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頁),則柯劉珠於臺灣光復前是否仍與劉寶山有收養關係,自非無疑。又被告丁○○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小時候稱曾炳南為阿公,是外公;我弟弟結婚曾炳南有來;外公住旗山,外公生日我們都有回去;我不認識劉寶山、劉塭;媽媽不姓曾好像是過繼給阿公的好朋友,沒多久外公就領回來了,媽媽出嫁時就在旗山曾家出嫁;父母應該是在32年以前結婚的;外公、舅舅都沒表示過我們不是他們的親戚;我曾經跟舅舅一起住在功學社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並提出行動電話供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癸○○於109年5月17日發送簡訊與丁○○表示:感謝表哥遠道而來,父親在天之靈會很欣慰等文(本院卷第162頁),可認被告丁○○確與曾炳南家族維持親戚關係,參以曾炳南曾參加柯劉珠家中婚宴等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益徵柯劉珠確與曾炳南維持親戚關係,復參酌柯劉珠係於曾炳南旗山住家出嫁,衡情柯劉珠應於臺灣光復前已與劉寶山終止收養關係,是柯劉珠於臺灣光復前已非劉寶山養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柯劉珠於臺灣光復前應已回復本家,恢復為曾炳南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自仍屬其旁系血親,依法得為繼承,嗣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庚○○等6人自得再轉繼承曾耀麟之遺產。 ㈣綜上所述,柯劉珠於臺灣光復以前已終止與劉寶山之收養關 係,應回復其與本生父母曾炳南、曾黃灣之直系血親關係,則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為旁系血親,自有繼承權,庚○○等6人於柯劉珠死亡後亦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