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家繼訴-14-20250213-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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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燕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林沂臻 林佑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柔瑾 兼前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生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林志圭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林忠慶 林忠正 林忠穩 王怡文 王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張玉青之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林張玉青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沂臻、林佑芯、林生岳略以: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林志圭略以: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其餘被告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王怡文、王怡璇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原告自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8之現金(見本院卷二第408頁),故於補足各人應繼分比例後,其餘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玉清遺產列表(含繼承自其配偶林成達部 分) 編號 內容 分割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6/60,000) 5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6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7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1/6) 8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92元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7元 10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302元(13,812÷6=2,302) 11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4,303元(145,816÷6=24,303) 12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1,666,667元(10,000,000÷6=1,666,667) ㈠先保留76萬4千元依下開方式分配: 1.被告林志圭、林生岳各取得19萬1千元。 2.林沂臻、林佑芯各取得2萬3,875元。 3.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各取得4萬7,750元。 4.王怡文、王怡璇各取得9萬5500元。 ㈡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林成達所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定期存款Z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83,333元(500,000÷6=83,333)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林成達所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154,312元(925,871÷6=154,312) 15 林成達所遺深坑草地尾郵局郵政儲金存款00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63元(1,580÷6=263) 16 林成達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507元(3,043÷6=507) 17 林成達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476元 (2,858÷6=476) 18 林成達所遺現金,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9萬1千元(1,146,000÷6=191,000) 原物分配予原告 19 林成達所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部分(即117股及孳息之1/6)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林成達所遺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變價價金 說明: 一、原告分得編號18所示19萬1千元現金,則依各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林志圭、林生岳應各取得19萬1千元;林沂臻、林佑芯應各取得2萬3,875元(計算式:191,000÷8=23,875),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各取得4萬7750元(計算式:191,000÷4=47,750),王怡文、王怡璇各取得9萬5,500元(計算式:191,000÷2=95,500),始符公平。 二、為簡化分配,於編號12存款中保留上開各人應取得之金額總計76萬4千元(計算式:191,000+191,000+23,875+23,875+47,750+47,750+47,750 +95,500+95,500=764,000)並依上開金額分配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其餘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林明燕 1/5 2 林志圭 1/5 3 林生岳 1/5 4 林沂臻 1/40 5 林佑芯 1/40 6 林忠慶 1/20 7 林忠正 1/20 8 林忠穩 1/20 9 王怡文 1/10 10 王怡璇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