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骨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家繼訴-22-2024100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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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O所遺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訴主張其夫丙O所遺骨灰(下稱系爭骨灰)安置在丙O之妹丁OO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編號A00000-0號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故以丁OO為被告,訴請丁OO返還系爭骨灰,嗣被告即丙O之母以丁OO已於113年2月5日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己,且丙O生前立有遺囑,願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己,為此聲請代丁OO為被告承當訴訟,並經丁OO同意,雖原告不同意,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被告為丁OO之承當訴訟人,原告未抗告已確定,故本件應由被告代丁OO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自系爭塔位遷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113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伊與兩 人之子戊OO為繼承人,被告為丙O之母,丙O遺體火化後之系爭骨灰屬伊與戊OO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伊等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骨灰安置在其所有之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編號A00000-0號系爭塔位,而無權占有系爭骨灰,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丙O已於107年8月22日死亡,原告與 其子戊OO為繼承人,系爭骨灰現安置在系爭塔位等情,固不爭執,然丙O生前曾於106年7月9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載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所有」,且該遺囑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判決認定為真正,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並經原告同意,則伊為丙O之母,有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㈠被繼承人丙O於107年8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為其配偶,戊OO為原告與丙O之子(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兩人均為丙O之繼承人。㈡被告為丙O之母(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丙O所遺系爭骨灰於107年10月2日安置在原為丙O之妹丁OO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編號A00000-0號系爭塔位,嗣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已經丁OO於113年2月5日移轉被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書立系爭遺囑?該遺囑是否真正?㈡若系爭遺囑為真正,該遺囑遺贈被告之動產,是否包括系爭骨灰在內?㈢被告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是否已得原告同意,有無占有管理之權源?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且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判 決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O字第00000號、108年度OO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觀諸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所提出有丙O親筆簽名之本票影本2張..被告所提出有丙O親筆簽名之結婚書約正本一份、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217號公證書正本1份,與系爭遺囑正本1份比對可知,其『丙O』2字之神韻、筆順、走勢、力道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屬相同,並無何重大相異,反而與被告當庭書立之『丙O』2字筆觸態樣顯然不同,此以肉眼即可辨識,是系爭遺囑應為丙O所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將本案遺囑及丙O其他簽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筆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該實驗室依送件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而經鑑定前揭文件後,認定本案遺囑上『丙O』之甲類筆跡與其他丙O所書寫『丙O』之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是本案遺囑確為丙O所書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等語到院;復提出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檢附系爭遺囑及兩造不爭執丙O生前簽名之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丙O之簽名,與兩造不爭執丙O簽名文件之字跡,其字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核與刑事偵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相同..本院另於111年1月17日再囑託刑事警察局就特定文字鑑定,經鑑定結果..與丙O生前書立文件之字跡之字體結構、起筆、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文字工整,全文並無特別異常之字體結構,並參酌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全文內容均為丙O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等語明確。足見系爭遺囑在兩造前案刑事偵查及民事高本院爭訟時,不僅曾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筆跡,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確認系爭遺囑確為丙O親書全文無訛,且上開勘驗或送鑑之比對文件,不僅有原告刑事偵查時提出之丙O親筆簽名本票影本,復有兩造不爭執之丙O生前簽名文件,是不論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民事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依上開兩造前案就系爭遺囑鑑定情形,足認系爭遺囑確為丙O自書全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㈡惟被告抗辯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指被繼承人丙O)所有動 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乙OO(即被告)所有」等語,包括系爭骨灰在內,故原告非系爭骨灰所有權人等語,固已提出該遺囑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到院,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屍體火化後之骨灰是否為物,法固無明文,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屍體仍為物,得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標的,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同一之解釋。足見骨灰與屍體應為同一解釋,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限以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雖構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與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同,且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尚生存,遺囑至多規劃身後事如何安排、由何人決定,斷無可能將自己當作物品遺贈特定人「所有」,足認丙O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內載全歸被告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括系爭骨灰在內甚明。準此,被告抗辯系爭骨灰屬動產已經系爭遺囑遺贈予己,原告非系爭骨灰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應認系爭骨灰屬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子戊OO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系爭骨灰晉塔日當天,全程陪同被告等人在場,並將系爭骨灰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予被告,並同意安置在系爭塔位供奉,是其就系爭骨灰非屬無權占有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骨灰所有權交付並讓與予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骨灰屬丙O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原告自無單獨將系爭骨灰所有權交付並讓與被告,卻無任何書面文件留存之可能;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購買系爭塔位坐落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於107年9月6日預付訂金後,旋於次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今天看塔位不要去慈恩園了..看三峽等方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購買系爭塔位證明書、兩造往來LINE訊息(見本院卷一第003頁、001頁)為證,若原告真已同意被告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豈有被告預付訂金後猶仍指示原告不要去系爭塔位所在之慈恩園尋找骨灰安放處所之可能,足見原告當時對被告在慈恩園購買系爭塔位甚已預付訂金一事全然不知,自不足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至原告於系爭骨灰晉塔當天全程在場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O之妻,於喪葬告別式舉行並骨灰晉塔時在場,本為情理之常,縱然不同意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亦無可能以缺席丙O喪葬等流程或拒絕骨灰安置晉塔等方式表達抗議,自不能以原告於系爭骨灰晉塔當天全程在場,即謂已同意被告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甚明。準此,被告抗辯其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為原告所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並已得原告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管理系爭骨灰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O之系爭骨灰屬原告及被繼 承人之子戊OO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管理系爭骨灰等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骨灰非屬原告所有,且其將之安置在系爭塔位,已得原告同意,非屬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管理系爭骨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