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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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林國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呂陳美女 陳美麗 陳美華 陳映存 陳美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登瑞即兩造之父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 其於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遺有存款共計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經國稅局認列為陳登瑞之遺產並由原告繳納遺產稅。惟當時兩造基於人倫考量,未就上開遺產進行分割,而是將上開遺產中之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下稱系爭款項)存於兩造之母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登瑞所遺之其他遺產,目前業經協議分割及登記過戶完畢,被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已就陳登瑞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是原告為唯一有繼承權之繼承人,故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原告遂要求分割遺 產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及取得陳登瑞之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等五人均反對,並辯稱系爭款項並非陳登瑞所遺遺產云云,又被告等人保管陳登瑞及陳楊月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導致迄今兩造仍未能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觀本院函調陳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分別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轉帳予被告戊○○、丁○○,使陳楊月裡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又被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住院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死亡,可證上開匯款行為顯非陳楊月裡己身所為。被告等人斯時保管陳楊月裡之存摺及印章,且上開款項係匯入戊○○、丁○○之帳戶,可證該匯款行為為戊○○、丁○○所為,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㈣被繼承人陳登瑞過世後,兩造就其遺產簽署協議書,並由被 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辦理拋棄繼承,係經兩造多次協議,被告等五人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後為之,斷非皆由原告主導,且該協議書足證兩造均認可陳登瑞遺產之分割。倘額外達成任何協議,應訂立書面協議以避免爭議,而系爭款項未於上開協議書中,可知自始未經協議分割,遑論由陳楊月裡取得系爭款項。又假設由陳楊月裡取得系爭款項(假設語氣),豈有不記載於協議書之理,其更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㈤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知情陳登瑞遺有系爭款項,故未將 系爭款項納入協議範圍,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同意歸陳楊月裡所有云云,迄今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繳納時,始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款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戶,方同意暫放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㈥陳楊月裡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若系爭款項確實為陳楊月 裡所有(假設語氣),陳楊月裡已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原告實無另行支付生活費之必要。況被告丁○○直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仍持續自陳楊月裡之帳戶匯出款項並提領一空,除占有兩造父母所遺之相關款項,亦證被告等人確實有能力可自上開帳戶中任意提領或轉帳。 ㈦觀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回函及存款憑條可知,被告戊○○於 定存到期後即擅自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又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陳楊月裡之帳戶內取走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證戊○○已領取至少四百九十萬元。況陳楊月裡年事已高,生活費係由原告所負擔,陳楊月裡顯無理由進行大額提款或轉帳之必要,是上開取走款項之行為顯非陳楊月裡授權戊○○為之,戊○○亦未舉證說明取走該款項之目的,顯有不當得利並無權占有原告依法得單獨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應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應屬有據。 ㈧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丁○○提存或保管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原告無從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明細,倘原告能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動支情形(假設語氣),實無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必要聲請調閱陳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之,原告實無不當或有違誠信之情形。 ㈨縱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保管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假設語氣 ),亦仍無從逕予推論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內款項之去處,或同意由丁○○取走或管理上開款項,又被告等人所提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同意或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處理狀況,被告丁○○實可直接向原告核對單據,尚無需透過原告之女為之。丁○○並未等待兩造協議後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而是一次性提領七百四十四萬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且上開金額已超出一般喪葬費用甚多,顯非用於喪葬費用或其他正當目的。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調被繼承人陳登瑞、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提出陳登瑞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陳登瑞存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陳楊月裡存摺、協議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零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北院忠家合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四二一號函、陳楊月裡死亡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存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戊○○、丁○○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陳登瑞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兩造及陳楊月裡當日 即達成協議,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於當日完成匯款,故於陳楊月裡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楊月裡之遺產,並非陳登瑞之遺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於陳楊月裡帳戶一事,應自負舉證之責任。 ㈡陳登瑞所遺之其他不動產,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拋棄繼承。而系爭款項早於同年五月九日已歸於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不列入兩造得分配之標的為兩造之共識,故於該協議書僅就陳登瑞所遺名下之不動產為協議,而陳楊月裡也因已先取得系爭款項,一併與被告等五人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 ㈢就陳登瑞所遺之不動產協議時,若系爭款項欲歸屬原告而未 為分配,豈有不加載明之理,又系爭款項若非出於兩造同意匯入母親陳楊月裡之帳戶,有何暫時存放之理由。況系爭款項匯入後至陳楊月裡死亡,已長達五年有餘,原告卻於陳楊月裡死亡後,逕主張係原告暫時存放云云,有悖離常情,其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㈣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登瑞之遺產,他方面復主張被告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則僅形式上以觀,原告以非為陳登瑞法律上繼承人者為被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縱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假設語氣),然所有權業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移轉陳楊月裡所有,喪失公同共有陳登瑞之遺產性質,無從就共同關係進行分割。是形式上就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暫存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況陳登瑞除遺有系爭款項外,尚有公告現值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則陳楊月裡縱不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亦高達數千萬元之多,並無憂心晚年無人扶養照顧之情,可見原告暫存系爭款項之主張與客觀事實相背。 ㈥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覆(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陳楊月裡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自陳登瑞帳戶轉入兩筆存款,分別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四百萬元,僅四百萬元之存款於同日轉為定期儲蓄存款。又四百萬元分為四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到期後一張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由被告戊○○提領其中五十萬元現金,再將剩餘之五十萬元辦理一張新的定期存款單,與其餘三張續存。而三張定期存款單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中途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內,同日由戊○○提領二百萬元。綜上,除與原告所稱系爭款項均轉為定期存款已有不合外,前開定存單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內並經提領之現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顯見陳楊月裡就系爭款項係有所有權並可以任意支配至明,與原告所稱陳楊月裡將系爭款項皆轉存定存而無法動支之主張完全不符。 ㈦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兩造於同年月五日 同意由被告丁○○提存並暫時管理陳楊月裡帳戶內共計七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存款,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實無同意由被告丁○○管理之理。又原告之女陳韻帆曾於一百○○○年○月間將陳楊月裡之喪葬費用單據交予丁○○請款,被告丁○○核對單據後,傳訊稱:「在請你跟爸爸說,如果沒有問題明天去匯款」,足見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款項去處與丁○○管理陳楊月裡之遺產等情。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帳戶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陳登瑞、陳楊月裡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陳楊月裡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迄今之帳戶明細、陳登瑞於同年月日提領款項之相關提款單、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陳楊月裡帳戶內存款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未分割遺產,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自身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所述,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三項,復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程序上同意原告為變更追加,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追加與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因 被告等五人及陳楊月裡已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拋棄繼承,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因被告戊○○、丁○○將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之帳戶匯至渠等二人帳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但兩造及陳楊月裡於陳登瑞死亡時達成協議,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至於遺產中之不動產則由原告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及陳楊月裡之拋棄繼承,系爭款項既已由陳楊月裡取得而非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原告對被告戊○○、丁○○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款項於被繼承人陳登瑞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屬於遺產,同日轉帳至陳楊月裡之帳戶;㈡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確有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不動產遺產簽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原證四);㈢被告等人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等人及陳楊月裡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即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不得主張任何權利?㈡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裡取得?或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仍屬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並因被告及陳楊月裡均拋棄繼承,應由原告取得?㈢前揭款項如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被告丁○○、戊○○是否就前揭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說明如后。 四、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乃 就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向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非不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而係放棄主張特留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 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表示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協議及拋棄繼承是雙方當時協議,經過長時間溝通及協調,並非原告單方要求,且協議結果部分被告有取得現金、部分被告取得不動產,足見各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的選擇及協議,這部分是有原告確認後的結果。」(參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足見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兩造並無使被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拋棄繼承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意思,故本院雖就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 ㈢再者,被繼承人陳登瑞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陳楊月裡共七人 ,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特留分各十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核定總價額共計一億八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扣除遺產稅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仍有一億六千零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即便再扣除喪葬費,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之特留分價值仍應在一千萬元以上,但被繼承人陳登瑞於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不足一千萬元,再參照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己○○、丙○○、丁○○三人及陳楊月裡均確定未獲特留分之保障,被告甲○○○及戊○○是否獲得特留分保障則不確定,足信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表示,此等前後矛盾之行為,用意係讓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放棄對原告為特留分之主張。 五、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 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對原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為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 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後,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云云。經查: ⑴兩造及陳楊月裡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於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為分割協議,於協議日前,陳楊月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款項,其中四百萬元並於同日轉為四張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該一年期間內每筆定存單每月有利息七百零八元,均轉帳進入陳楊月裡帳戶內(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合先敘明。 ⑵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帳戶之合法性均無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暫存」,而被告辯稱係「終局取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所示見解,原告對於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陳楊月裡所有,而係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暫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 繳納時,始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款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戶,方同意暫放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云云,然前揭主張與原告最初起訴時稱「兩造」基於人倫考量而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內,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且原告繳納遺產稅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如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且非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而係「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內,縱使原告考量避免定存單解約之利息損失,未於一百零七年十月繳納遺產稅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亦應於隔年一年期定存單期滿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實情卻係原告並未要求陳楊月裡返還,陳楊月裡並享有定存單按月給付之定存利息,此與「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顯不相符。 ⑷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內 容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動產如何分配而為協議,雖未提及陳楊月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款項之內容,但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動產,沒有提及陳楊月裡取得現金存款等遺產,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暫存」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⑸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 而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足信系爭款項如被告所辯稱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登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 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提領陳楊月裡之帳戶款項,至多涉及陳楊月裡之遺產爭議,與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爭執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繼承 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金額即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4,114,600元 (原於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經提領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原告乙○○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