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家繼訴-3-202411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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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佩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陳廖阿雪 陳佩君 陳惠鈴 林歆 游林阿惜 閔曉瑜 林益全 賴秀珠 林賜三 林士傑 周惠娟 林惠萍 周佩蓉 林雅雯 陳春年 林君翰 林欣蓉 林欣諭 林欣樺 林如欽 林正原 兼訴訟代理人 林如意 林素齡 林素鴦 林幸嫻 蘇振銘 蘇明山 黃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形成之訴之提起,須有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始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始有要求形成判決之形成權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起訴分割遺產,核屬形成之訴,必以自己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前提,如原告非遺產之繼承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林佳仕等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泉(安政0年00 月00日生,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之全部遺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固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惟查原告陳渭川等人於108年間就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產訴請分割,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前案)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系爭遺產前案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長子林溪石之次子林阿隆(即原告之父)於日治時期已為訴外人陳派之招婿,林阿隆與陳派之養女陳碧霞所生子女陳英美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係從母姓等情,有戶籍登記簿1份、林溪石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又林溪石係於34年5月22日因病在自宅死亡等情,有林溪石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記事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則林溪石死亡時為日治時期,應適用當時臺灣民事習慣。而日治後期之判例,認為招婿、招夫未為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412頁),則本件原告之父林阿隆因係招婿,於林溪石死亡時並無繼承權,要無自林溪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可能,是原告身為林阿隆之子,就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產要無繼承權可言,原告自無就林清泉之遺產訴請分割之形成權。 ㈡原告雖主張:林溪石係39年5月2日死亡,非日治時期死亡, 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然林溪石戶籍資料浮籤記載:「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貳日因病在自宅死亡民國陸拾捌年捌月貳伍日奉台北縣警察局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裁准補辦死亡登記」等文,而臺北縣警察局68年8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記載:「主旨:林阿隆為亡父林溪石申請補辦死亡登記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林阿隆之父林溪石於光復前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廿二日死亡提憑村里鄰長證明書申請補辦死亡登記,既經貴所查明死亡屬實,准依省政府民政廳49.10.15民丙字第17700號代電規定,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當事人事由欄上貼以浮籤註明死亡事實及年月日以備查考」等文,並有前開林溪石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記事、臺北縣警察局68年8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本院卷第293至295頁)、里長林登發及鄰長林阿籏證明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復觀諸前開鄰里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林阿隆先生之生父林溪石老先生確於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貳日在自宅因病死亡,證明人等當時均係親自協助辦理埋葬事宜,當時正值戰亂、地方政府疏散,辦公陷於停頓,致尚未辦理死亡登記」等文,可認林溪石於34年5月22日死亡係有里長、鄰長見證,僅因戰亂導致延後登記,則原告所提戶籍資料雖記載林阿隆於39年間死亡,然該戶籍資料正確性尚有疑義,復參酌前開臺北縣警察局函文係因原告之父林阿隆申請而為認定,林阿隆對於生父死亡時間應無不實申請之動機,是本件自應以上開經里長、鄰長出具證明書之死亡時間,較為可信,則原告上開主張要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林阿隆之生父雖為林溪石,然林阿隆已為他人之 招婿,依日據時期臺灣習俗,林阿隆並無繼承林溪石、林清泉遺產之權利,原告亦無再轉繼承林清泉遺產之可能,則原告自非林清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自己為繼承人請求分割林清泉之遺產,依前開說明,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性質上不能補正,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