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家繼訴-39-202411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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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榮祥 林千乃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凱 被 告 林秀芳 林季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秀芳、林季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林季筠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具狀,陳稱:因原告廖威凱恐嚇不敢到庭,請求隔別訊問云云,然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得隔別訊問之相關規定,被告林季筠復未舉證釋明現今有何須隔別訊問之必要,其上開主張,已於法不合,未可採取,況被告林季筠曾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本院刑事庭曾禁止原告廖威凱接觸自己為由,聲請隔別訊問,經本院告知:縱原告廖威凱曾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裁定禁止對於被告廖威凱接觸,然該裁定之效力已因112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判決確定而終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參照),被告應進入法庭進行開庭程序等旨,被告林季筠亦於該次程序進入法庭陳述意見,並表明:不同意原告廖威凱之分割方法等語,此有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徵被告林季筠得於原告廖威凱在場時自由表達意見,並無隔別訊問之必要,且其已明知並無正當理由聲請隔別訊問,然仍以此為由拒絕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是其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麗如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   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   割,又原告廖榮祥、林千乃、廖威凱及被告林秀芳、林季筠 分別墊付被繼承人陳麗如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等新臺幣(下同)8,895元、691,136元、62,000元、18,721元、147,003元,應先由遺產中扣償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依 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林季筠則以:被繼承人遺產不只如此,被繼承人過世前 之111年間原告林千乃的兒子及原告廖威凱從被繼承人帳戶匯出385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的資產,應列為遺產。另被告林秀芳至少代墊被繼承人塔位6萬元,且原告漏列被告林季筠支付對年佛事8,000元、被告林秀芳支付慈恩園寶塔管理費60,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秀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麗如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南京東路房地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割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甲所示: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此有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季筠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間匯款385萬元與原告 廖威凱、原告林千乃之子,應計入遺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林季筠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被告林季筠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3.從而,本院認定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甲所示。  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一切相關因素,並參酌原告廖榮祥主張因房屋稅、房屋管理費、申請喪葬文件等墊付8,895元;原告林千乃主張因喪葬費用、代償被繼承人繼承債務等墊付691,136元;原告廖威凱主張因喪葬費用墊付6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芳因喪葬費用、繳納繼承債務利息等墊付18,721元;原告主張被告林季筠因被繼承人醫藥費用墊付147,00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季筠主張對年佛事其支出8,100元,被告林秀芳支出慈恩園寶塔永久管理費60,600元,此有詠全禮儀有限公司佛事明細1紙(本院卷第171頁)、慈恩園銷貨單1紙(本院卷第173頁),核屬繼承相關共益費用,上開代墊費用(原告廖榮祥8,895元、原告林千乃691,136元、原告廖威凱62,000元、被告林秀芳79,321元【計算式:18,721+60,600】、被告林季筠155,103元【計算式:147,003+8,100】)均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以附表甲 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0,3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2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3,099元 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存款56,755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4,684元 0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西松分行存款9元 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53元 0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存款196元 0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西松郵局存款633元 09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9,701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41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1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87元 13 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存款4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654元 先扣除被繼承人往生後兩造代墊款項,餘款再按附表二應繼分均分。 15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213元 1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743元 17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5元 18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美元0000000股價值1148,869元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182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0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427股 2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 2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 2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24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25 悠遊卡5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01 廖榮祥 1/5 02 林千乃 1/5 03 廖威凱 1/5 04 林秀芳 1/5 05 林季筠 1/5 附表甲: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0,340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2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3,099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存款56,75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4,68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西松分行存款9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5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存款196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西松郵局存款63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9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9,70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4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8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3 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存款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4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65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5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21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74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7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8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美元0000000股價值1,148,869元 先由原告廖榮祥取得8,895元、原告林千乃取得691,136元、原告廖威凱取得62,000元、被告林秀芳取得79,321元、被告林季筠取得155,103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別取得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182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0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427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11,06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4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56,09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5 悠遊卡5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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