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家繼訴-40-2025022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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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王紫光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王紫瑾 王智緯 王智諺 王稚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樵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王紫瑾、王智緯、王智諺、王稚穎應就被繼承人王樵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黃麗寬為共同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紫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樵堂於民國102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王吳佩君、長子王紫峰、次女王紫雲嗣於107年7月27日、111年4月29日、103年5月25日分別死亡,原告、被告王紫瑾及被告王智緯、王智諺、王稚穎之父即被告黃麗寬之配偶王紫峰,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王智緯、王智諺、王稚穎、黃麗寬(下稱王智緯等4人)再轉繼承王紫峰之應繼分,就被繼承人王樵堂遺產應繼分各為12分之1(1/3×1/4);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樵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紫瑾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智緯等4人以:對於原告主張遺產不爭執,雖對附表所 示不動產管理支出費用,但不主張列入分割,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亦同意,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樵堂於102年2月11日 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9頁)、被繼承人及其配偶王吳佩君、長子王紫峰、次女王紫雲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第21、25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69頁及第129至13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到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王紫瑾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復為被告王智緯等4人所不爭執,且被告王紫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王智緯等4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王紫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 書證出處 分割方法 房屋及坐落土地 變價分割,變價後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185,100 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 1,039,500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存款及孳息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18,052 見本院卷第169頁 4 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3,045 見本院卷第171頁 5 高雄建工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475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6 總計 2,237,172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王紫光 1/3 2 被告王紫瑾 1/3 3 被告王智緯 1/12 4 被告王智諺 1/12 5 被告王稚穎 1/12 6 被告黃麗寬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