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家繼訴-41-2024112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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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毛宥心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毛惠民 訴訟代理人 蔡影娜 被 告 毛雷鈞 毛禹民 毛筱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毛筱萍 被 告 毛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毛孝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秀琴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件繼承開始時,其配偶毛耀先、子女毛新民、毛漢民均已死亡,另有生存子女即被告毛惠民、毛禹民、毛筱萍、毛筱芳,毛漢民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毛新民有子女即被告毛雷鈞、毛孝鈞、原告毛宥心,原告毛宥心、被告毛雷鈞、毛孝鈞、毛惠民、毛禹民、毛筱萍、毛筱芳(上六人以下合稱被告,分別稱其名)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原告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郵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117元,屬繼承費用,併請求依民法第1150規定從遺產中扣償。㈡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毛惠民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分割方案、扣償繼承 費用均無意見,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  ㈡毛雷鈞、毛禹民、毛筱芳、毛筱萍則以:毛筱芳、毛筱萍、 毛禹民願以金錢找補方式,保留如附表編號1至4之萬華、板橋房地所有權。其餘遺產部分,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支出4,117元繼承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償,亦無意見。㈢毛孝鈞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琴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249至2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又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登記費、郵資等繼承費用共計4,117元,應從本件遺產中扣償,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暨行政罰鍰聯單、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至173、253頁),故原告先行支付之繼承費用4,117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本件遺產中先行扣抵。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毛筱萍、毛筱芳、毛禹民 雖希望找補其他繼承人以保留所有權,惟原告主張應以3000多萬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44頁),毛筱萍、毛筱芳、毛禹民現階段均無以自有資金價購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另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9由原告先行取得4,117元,以償還其前揭墊付之繼承費用,其餘部分,則依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兩造意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數額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952,66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存款 223元及其孳息 7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798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存款 404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存款 197,40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4,117元,其餘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統一證券中壢分公司之卜蜂股票 2股 1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4元 原物分割,兩由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毛宥心 1/15 2 被告 毛雷鈞 1/15 3 被告 毛孝鈞 1/15 4 被告 毛惠民 1/5 5 被告 毛禹民 1/5 6 被告 毛筱萍 1/5 7 被告 毛筱芳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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