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家繼訴-63-2025010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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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徐婉貞 被 告 徐婉如 被 告 劉梅生 兼訴訟代理人 徐崇智 被 告 徐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生前育有四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徐志迅、長女乙○○、次男徐志華、次女甲○○,而其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徐志華於繼承開始前即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即柯麗娟、徐忠山,並無代位繼承之餘地,另徐志迅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件所示。 ㈡原告之子莊榮未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四百萬 元,經法院協商後每月須替其償還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而原告亦因財務短缺,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後,每月須按月繳交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現財務狀況吃緊,為生存只好聯繫被告甲○○分割柯麗娟之遺產,然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之動產三百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更於兩造之父徐忠山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過世後,意圖侵占原告之父徐忠山所遺留之不動產六分之一產權,經長時間之催討仍無作為。 ㈢柯麗娟留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 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鈴木機車已不存在),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對於被告辯稱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用於照顧父親徐忠山之看護費用一事,原告表示認同,但仍應有餘款應予分割。 ㈣原告對於為父親徐忠山聘請看護一事略有耳聞,惟就柯麗娟 亡故時召開之家庭會議,與後續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時皆不在場,僅從徐志迅口中得知遺產差不多用完了,亦不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內容。依勞動部回函顯示,外籍看護阿惠來臺照顧兩造之父係從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二十七點五個月。又依照勞動部看護薪資顯示每個月為一萬七千元,另有就業安定金二千元,共計一萬九千元之支出。被告甲○○表示亦有另一名台籍看護阿美曾照顧兩造之父共十五個月,惟無薪資簽收單,以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元計算,台籍看護之薪資應以雙倍估算即三萬元屬合宜。 ㈤基上,外籍看護阿惠含就業安定金之薪資共計為二百四十二 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19,000元×127.5個月=2,422,500元),而一般雇主僅需負擔看護單程之機票,故單程機票以三萬元計算,兩次共計六萬元(計算式:30,000元×2=60,000元),加上台籍看護阿美之薪資四十五萬元(計算式:30,000元×15個月=450,000元),總計二百九十三萬元(計算式:2,422,500元+60,000元+450,000元=2,932,500元),故柯麗娟遺產應仍有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餘額。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父放棄繼承遺產同意書、信託財產繼承申請書、總約定書條款確認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及內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名片數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數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親屬系統表、事件流程圖、協議書、對話截圖、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圖片數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勞動權益網截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針對其遺產之使用召開家庭會議 ,當時一致通過該遺產用於支付兩造之父看護保母之用,並同意將現金全數匯入被告甲○○之兆豐金控帳戶,金融卡交由徐志迅保管,用以支付每月看護之開銷,而該遺產歷經多年早已用罄,過去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時,原告亦有參與。 ㈡於九十八年四月開始聘用看護阿美照顧兩造之父,以每月薪 資四萬元計算,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支付二十一個月薪資八十四萬元,後改聘越南籍看護阿惠,除看護薪資外,仍需額外支付健保、就業安定基金以及看護往返越南之旅費,又於看護返回越南時,還需另外聘請臨時看護照料兩造之父,一百零五年八月後已無餘額可支付(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第三○七頁),過去有看護之簽收表,惟皆留存於徐志迅處,現徐志迅已過世,簽收表已找不到,除有部分徐志迅之對帳筆記外,其餘資料無從查找等語。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莊榮未債務償還計劃書、柯 麗娟遺產使用明細、存摺內頁數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開銷對帳資料、越南籍看護申請資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簿冊影像資料,向勞動部函 詢越南籍人士擔任看護等相關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麗娟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乙○○先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追加被告戊○○、丙○○、丁○○,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遺產中鈴木機車無法認定存在後,變更聲明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之動產三百 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雖有聽聞將遺產用於聘請看護照顧父親徐忠山,惟不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花銷,認為仍應有餘額,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訴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召開家庭會議同意將其遺產作為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聘請看護之費用,遂將遺產全數匯入被告甲○○之帳戶,金融卡則交由徐志迅保管,該遺產經歷年聘用看護,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用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之全部存款 已由被告甲○○提領;㈡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明細之鈴木機車已不復存在,不列入請求分割遺產之列;㈢過去曾分別聘請過兩名看護阿美、阿惠照顧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徐忠山;㈣兩造均同意以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支付徐忠山之看護費用。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或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㈡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金額為何?支付徐忠山之看護費用後,是否尚有遺產餘款得訴請分割?爰說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原告乙○ ○、被告甲○○及訴外人徐志迅、徐忠山為其繼承人,而柯麗娟之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故應繼分為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徐志迅各三分之一,又訴外人徐志迅於訴訟程序開始前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各九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之款項已全數由被告甲○○提領均 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遭提領之系爭款項,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而被告等人否認。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信託財產繼承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郵政儲金戶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等證據,於移轉柯麗娟之存款遺產時,上開申請書業經蓋用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於其上,難認原告就提領柯麗娟之遺產為不知情,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顧父親之看護費 用後,尚有餘額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應予分割(參本院卷第三六三頁),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顧父親之看護費用後,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參本院卷第三○七頁),本院審酌後認為:⑴被告所提出徐志迅殘缺之開銷對帳資料無從完整證明實際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然聘僱看護必然支出看護費用,在徐志迅過世而資料不全之情形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示之法理,證明看護費用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況,由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⑵有關聘僱台籍看護阿美與外籍看護阿惠之期間,被告辯稱九十八年四月起聘任台籍看護阿美,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越南籍人士阿惠擔任看護等相關資訊,勞動部回函表示,該越南籍人士係雇主徐志迅聘僱照顧徐忠山,聘僱期間始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越南籍人士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廢止聘雇許可(參本院卷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基於前揭事實,應認台籍看護阿美看護十九點五個月,外籍看護阿惠看護八年;⑶台籍看護阿美之薪資,原告主張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形同每日一千元,明顯偏離台籍看護之行情,被告主張以每月四萬元計算,較為可採;另外籍看護阿惠之薪資,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一萬七千元加計就業安定金二千元,每月一萬九千元計算,然基本薪資並未包含每日基本工時以外之加班費,該加班費平均以每月三千元計算,另休假日應休假未休假之加班費,被告所提出開銷對帳資料中有四個月應休未休十八天金額一萬二千零六元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三二三頁),故此部分以平均每月三千元計算,又雇主需為外籍看護投保全民健保,此部分金額以平均每月一千元計算,故每月支付外籍看護阿惠之看護費用,包括前揭項目金額,應合計以二萬六千元計算(計算式:19,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6,000元),另被告自承外籍看護阿惠至少有兩度返回越南之機票六萬元;⑷基上,台籍看護阿美之看護費用應為七十八萬元(計算式:40,000元×19.5月=780,000元),外籍看護阿惠之看護費用應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8年=2,496,000元),另有機票費六萬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元(計算式:780,000元+2,496,000元+60,000元=3,336,000元),已高於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金額,更何況外籍看護阿惠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行蹤不明並廢止聘雇許可之情形後,原告父親徐忠山需看護照顧之情況並未改變,即使改由親友或他人看護,亦得折算看護費用,此所以原告將看護費用之期間算至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往生為止(參本院卷第三六三頁),足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一節,其中花用殆盡之時間點雖難以認定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但確實於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往生前已經花用殆盡,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分割已不存在之遺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3 2 甲○○ 1/3 3 戊○○ 1/9 4 丙○○ 1/9 5 丁○○ 1/9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800,000元 應扣除支付看護之費用共計新臺幣2,932,500元後,由兩造按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乙○○及被告甲○○各分得三分之一、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各分得九分之一 2 臺北郵局 423,183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522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