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家繼訴-65-20250213-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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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簡鵬程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梁孝慈 特別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133,364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簡武雄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嗣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90,118元,而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照護費、外籍移工費用、健保費共523,391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先行扣除後再為分割,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及投資不足扣除原告代墊部分,故應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給付被告。另原告也認為被繼承人遺產金額較少,亦曾對被告配偶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但最後是不起訴處分。被告雖稱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住院後並無執行醫師職務,然被繼承人因並未辦理自台北醫師公會退會,故於112年12月間原告向台北醫師公會告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應台北醫師公會要求始繳納,而交通罰鍰部分,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清理生前債務時,就被繼承人所登記為所有人之自小客車先前交通違規繳納之日期。並聲明: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給付被告133,3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原為振興醫院醫師,以醫師的收入 來說應不只附表一之遺產範圍,且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有授權被告配偶使用其信用卡消費,而數日內即消費三萬多元,可知被繼承人為有財力之人,應有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中,其中外籍移工安娜係為照顧被告而聘用,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因分身乏術而請外籍移工協助照顧被繼承人,而支出一萬元費用部分,惟經對比,原告所提手寫收據上之簽名與台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簽名有所不同,是該收據上之簽名真實性顯屬可議,且原告未說明外籍移工協助照顧之具體內容及費用計算依據為何,此向代墊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而原告稱被繼承人依附原告加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該保險費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不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又原告提出之交通罰鍰收據及台北醫師公會收據,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即受監護宣告,無執行醫師業務之可能,且該違規時間被繼承人正住院,亦無駕駛車輛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11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為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應堪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繼承人原為醫師,以醫師的收入來說應不只附表一之遺產範圍,應有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割者,自應自行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仍現存,而生前被繼承人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以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搜索,藉此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僅憑臆測而為空言質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質疑之佐證,是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未發現,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復主張自己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照護費、 外籍移工費用、健保費等費用共523,391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扣除,並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大高雄商店銷貨職業工會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台北醫師公會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45頁至第249頁),被告對於上開單據雖不爭執,惟辯稱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繳納,且被繼承人依附原告加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不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上開收據雖無記載繳款人,然衡情該些收據通為繳款之人所保存,足認上開款項,確為原告替被繼承人所繳納,惟原告所提大高雄商店銷貨職業工會收據所示之姓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才是納稅義務人,而被繼承人僅因為原告之直系血親而加保,故此部分不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或支付費用共計518,222元,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以維公平。  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且被繼承人之現金不足扣除原告所代墊部分,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核定後為790,118元,扣除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共518,222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分配,兩造各分得135,948元【計算式:(790,118-518,222)/2=135,948】,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故經計算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135,948元。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35,948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3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117,005 14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存款 2,981 15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22 16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268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18,445 1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79 19 台北富邦大安分保管箱 50,520 20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2年紐轉乾坤紐幣二投資 4.0352股 76,665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簡鵬程 二分之一 2 梁孝慈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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