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家繼訴-67-2024123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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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品延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陳俐廷 陳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訴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黃娥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新臺幣(下同)717,534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另補充分割方法為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2,671,165元,存款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即訴外人陳義興、子女即兩造,惟陳義興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兩造前已就除附表一所示外之遺產分配完畢,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因被告丙○○行蹤不明,致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分割方法,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幼與父母及被告甲○○之居住地,被繼承人黃娥死亡後,原告負擔家中主要經濟開銷,與系爭不動產有深厚之情感連結,且父親陳義興及被告甲○○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有資力亦願意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甲○○、丙○○,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價格為8,013,496元,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丙○○各2,671,165元,存款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甲○○以書狀表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即訴外人陳義興、子女即兩造,惟陳義興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兩造前已就除附表一所示外之遺產分配完畢,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因被告丙○○行蹤不明,致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9月10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1775號公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12月12日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小字第3522號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21日函附被繼承人黃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3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業務資料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附郵政存款繼承申請書等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附繼承相關資料、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13年10月30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存款繼承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4日函附繼承申請書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9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1月27日函及所附存款繼承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黃娥於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黃娥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長虹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勘估總價金額為8,013,496元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娥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5319分之66) 左列土地、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甲○○、丙○○各新臺幣2,671,165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3)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丙○○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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