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家繼訴-70-202502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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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鐘德三 鐘晟航 鐘國晉 被 告 鐘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鑾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鍾德三起訴係以被繼承人陳鑾杏所遺之遺產請求分割,而有關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鐘德三起訴時僅列其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原告乃於113年6月5日追加鐘晟航、鐘國晉為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鐘慧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鑾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 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因被告鐘慧真旅居日本,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陳鑾杏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鍾慧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其曾於 110年10、11月間接獲原告鐘德三寄送之遺產分割等文件,因礙於新冠疫情緣故而無法前往東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進行文書認證,其曾建議原告鐘德三將其除名,讓母親遺產能順利過戶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鑾杏於110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及明細等件為證,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 鑾杏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欒杏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0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04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50000) 05 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50000) 0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07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8 臺灣銀行存款500,109元暨其孳息 09 郵局存款1,247,392元暨其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54元暨其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407元暨其孳息 12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15,850元暨其股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鍾德三 1/4 02 鍾晟航 1/4 03 鍾國晉 1/4 04 鍾慧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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