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家繼訴-71-2025022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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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游仲方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游元方 游平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游元方對於被繼承人張吉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元方、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游松年前於民國96年1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張吉安,嗣張吉安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其後被告游元方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被告游平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父親游松年之遺產,亦主張游松年之配偶張吉安魚繼承開始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游平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中,足見被告2人均認游元方對於張吉安遺產之拋棄繼承有效。惟原告早在張吉安死亡後不久,即委請訴外人袁啟恩律師發函通知游元方並詢問是否委任原告處理張吉安死亡後之相關法律事務,游元方亦於111年3月10日簽具授權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同意就母親張吉安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遭第三人李育祈駕車撞擊致死,後續欲向李育祈……求償……相關事宜,全權授權胞弟游仲方代本人為處理……」(下稱系爭授權書),足見游元方至少早已於111年3月即知悉張吉安過世,竟遲至112年9月至10月間才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游元方對於張吉安遺產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除涉及其對張吉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之外,並攸關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對於游松年、張吉安之應繼分比例多寡,更涉及若被繼承人張吉安有負債,其債權人將向哪些繼承人主張債權等情事;足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游元方對其被繼承人張吉安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被告游元方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曾提出書狀陳 稱:伊不知道母親張吉安名下有無財產,也不知有繼承之事,直到收到稅捐機關函,通知伊係納稅義務人,伊致電承辦人員,方知悉張吉安已死亡,隨即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又伊竟後續於10月20日收到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伊竟然是原告,原以為是原告冒用伊名義,後來想起應是斯時伊憂鬱症惡化,渾渾噩噩簽署授權書,事後已經撤銷授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權乃繼承人概括的承繼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無須進行實體上之審就,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至於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時,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元方雖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表示拋棄張吉安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准予備查在案,然參照前揭說明,尚不因此確定被告游元方業已合法拋棄對於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游元方否認其拋棄繼承無效,有其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另被告游平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父親游松年之遺產,亦主張游松年之配偶張吉安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游平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中,亦經本院查明無訛,兩造就此節既有爭執,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游元方對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吉安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被告游元方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表示拋棄張吉安之繼承權,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准予備查在案(下稱系爭公告),然被告游元方曾於111年3月10日即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張吉安遭第三人駕車撞擊致死,後續之賠償委任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張吉安除戶謄本、游松年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授權書、游元方於112年10月22日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中提出之書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被告游元方亦未否認確有簽屬系爭授權書。又張吉安遭第三人李育祈騎車撞擊致死,原告提起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李育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2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亦經本院查明無訛。被告游元方雖辯稱系爭授權書係當時憂鬱症正惡化中,渾渾噩噩簽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而被告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游元方於111年3月10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即知悉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其得繼承張吉安之遺產等情,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游元方早於111年3月10日已知悉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卻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具狀表示拋棄對於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顯已逾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縱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准予備查,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游元方早已知張吉安死亡而未於3 個月內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無效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元方對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