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特留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家繼訴-73-2025010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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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瑪琍 蔡緒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黃茂嘉 黃彥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蔡 緒隆生前未婚亦未有子嗣,雙親均早於其離世,有長兄丁○○、次兄黃緒明與胞妹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姐妹,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九分之一。 ㈡然於蔡緒隆過世一年後,原告等二人竟收受本院一一二年度 家調字第九○○號調解通知書,方得知蔡緒隆生前留有經公證之自書遺囑,指定將所留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乙○○、甲○○等二人平均繼承,又雖遺囑中之用語為繼承,然法律上應為遺贈被告二人。 ㈢蔡緒隆所立之遺囑已侵害到繼承人等之特留分,原告丙○○已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二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等二人則回函表示日後再與原告進行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票部分以原物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基上,原告二人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緒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在,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㈣被告等二人就遺產現金部分現共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 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存款7,483,054元+人壽年金9,159,179元=16,642,233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後,僅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等二人平均取得後,原告二人自得各向被告乙○○、甲○○各請求給付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等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原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特留分,並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接獲被告二人之回函,故被告二人應給付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三、證據:聲請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年金保險保單理賠 金額,並提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表、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三八八號自書遺囑、郵局存證信函數件、更正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明細與請求交付之內容、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前提,係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非 遺囑違反特留分。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其內容係違反特留分,尚未履行遺囑之前均非侵害特留分,是以,特留分扣減權係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後始發生。 ㈡被繼承人蔡緒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二千 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遺產稅額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以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後,共計為二千零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1,132,826-657,282-120,000=20,355,544),故本件原告二人特留分數額應各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20,355,544/9≒2,261,727.1,小数點後四捨五入)。今被告遺囑執行迄今尚有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計算式:1,272,000+1,542,000+2,942,593+2,124,000=7,880,593)之股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兩相比較可見被告執行遺囑之程度尚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蔡緒隆之股份迄今既未依遺囑內容履行繼承登記,即該股份 所有權仍歸屬於蔡緒隆所有,又該股份尚未移轉前,被告實無法為處分收益,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尚未受有現實侵害,原告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其據以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於法無據,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考量股票係特殊財產形 式,其價值具有高度波動性及不確定性,如逕以股票持分為分割,恐致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之權益難以維護,自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方得體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財產轉換成遺產之客觀價值。基上,蔡緒隆既已於遺囑中載明由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名下之財產,遺囑分配方式雖致原告應得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然被告既願以金錢之方式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障各繼承人特留分,自應以金錢找補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㈤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請求被繼承人所持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被繼承人以遺囑為財產之遺贈,其性質僅生債權效力,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是縱股票非不動產而無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虞,惟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係針對遺贈所生債權效力之扣減,並非當然導致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變動。換言之,縱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為分配,自不得逕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緒隆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⑴原告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給付特留分,另一原告丁○○於同年六月四日另案請求給付特留分,兩者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⑵原告二人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請求變更取得方法與追加請求利息(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二頁),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與撤回,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反面解釋動產物權並無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股票,雖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然被繼承人蔡緒隆既已過世,即無被告所稱該股份所有權仍歸屬於蔡緒隆之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被告二人依遺囑就前揭股票已取得受遺贈人之權利,被告乙○○並為遺囑執行人;⑵被告二人已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存款與保險理賠,迄今就該部分該部分遺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乙○○作為遺囑執行人,與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相關公司間有請求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之爭訟,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其請求內容係各該公司將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係本院辦理前揭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⑶基上,被告二人已領走全部存款與保險理賠,又被告乙○○作為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中之全部股票請求繼承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囑據為己有,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事實已資明確,故本件程序上並無停止訴訟以等待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法定繼承 人,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二人就前揭遺產各有九分之一特留分且為主張,被告卻藉詞日後再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票部分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緒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在,並依附表一之取得方法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並不表示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被告二人雖領取遺產現金部分,但股票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該部分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超過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價額各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故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尚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原告之訴應予駁回,退一步言,縱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為分配,不得逕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被告二人既願以金錢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障各繼承人特留分,應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 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㈡被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股票遺產與相關公司間有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爭訟,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㈢被告有支出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得由遺產先行取償。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現得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㈡原告若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主張自遺產取得特留分比例之遺產之取得方法是否適當?被告抗辯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後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稱遺囑執行之程度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 十四至十七之股票,故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不得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然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遺囑既已發生效力,被告即成為全部遺產之受遺贈人,形式上已為取得全部遺贈遺產之權利人,實質上被告二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被告乙○○請求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之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亦係基於被告為全部遺產受遺贈人之前提,該事件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顯然被告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囑據為己有,蓋被告於該訴訟中並無將其認定為原告特留分範圍之股票,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定交付之方式讓原告取得之內容,亦無被告自稱以現金找補給原告之內容,足見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如何具體化該特留分權利,自應由兩造針對全部遺產達成協議,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而參酌兩造對於如何具體化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主張明顯不同,原告主張針對現金遺產及股票遺產,均由原告二人依比例各取得九分之一,而被告則抗辯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足見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㈢被告所主張之找補方案,股價係以被繼承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時為準,然以台積電股票為例,被繼承人過世時每一千股之股價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一千股之股價已達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亦即每一千股之價差高達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元,遺產台積電四千股,價差達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以原告二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計算,照被告之找補方案具體化結果,光是台積電股票,原告二人每人就損失三十萬元以上,被告乙○○身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應考量繼承人之利益,實際卻僅考量自身作為受遺贈人之利益,罔顧自身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且應係因此之故,造成兩造針對全部遺產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所主張之找補方案並不足採;㈣原告所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因均依比例計算,公平性不受股價波動影響,原則上較為可採,然而:⑴就現金遺產部分,原告僅列兩造不爭執之十二萬元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漏列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繼承費用(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故被告已領取之現金遺產,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及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後,被告二人各應向原告二人各給付之金額應為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另原告特留分之具體化有待形成判決確定,故應自判決確定翌日方得主張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一至十三部分所示;⑵就股票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被繼承人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二人,惟股票尚為被繼承人之名義,被告所能為之交付,應明確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指定交付,亦即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蔡緒隆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3 1/9 - 2 丙○○ 1/3 1/9 - 3 乙○○ 0 - 1/2 4 甲○○ 0 - 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917,901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乙○○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甲○○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取得下列股數之股票: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遺產稅657,282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881,386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881,386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丙○○各881,386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蔡緒隆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