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家繼訴-78-202502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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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馮谷川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馮明雄 黃福猷 馮貴枝 楊馮麗珠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馮明雄、黃福猷、馮貴枝、楊馮麗珠、陳國 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馮永富於民國6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而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馮永富於6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與配偶馮蘇金花(61年10月17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馮谷川、被告馮明雄、馮貴枝、楊馮麗珠、訴外人馮明常、黃馮惠子,而訴外人馮明常已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其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由原告馮谷川、被告馮明雄、馮貴枝、楊馮麗珠、訴外人黃馮惠子;嗣訴外人黃馮惠子於107年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國榮、黃福猷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永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永富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 被繼承人馮永富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馮谷川 5分之1 2 被告 馮明雄 5分之1 3 被告 陳國榮 10分之1 4 被告 黃福猷 10分之1 5 被告 馮貴枝 5分之1 6 被告 楊馮麗珠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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