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家繼訴-80-202411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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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乙洪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陳醒民 陳珠瓊 陳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彭菊梅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僅就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因被告陳克瓊無法聯繫,音訊全無,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日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彭菊梅之繼承人,對於陳彭菊梅之遺產公 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多為銀行存款,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受有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各自享有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應繼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4)(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 2分之1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下同)253,867元及其孳息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0元及其孳息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80,000元及其孳息 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8,00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36,009元及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1,447元及其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元及其孳息 12 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87,728元及其孳息 13 台北富邦銀行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4元及其孳息 14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98元及其孳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280,244元及其孳息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20,000元及其孳息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4,813元及其孳息 18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19元及其孳息 1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1,729元及其孳息 2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95,136元及其孳息 2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991元及其孳息 2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991元及其孳息 23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89元及其孳息 24 富邦綜合證券木柵分公司建961M0000000(52股) 4,305元 2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22元 2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51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乙洪 1/4 2 陳醒民 1/4 3 陳珠瓊 1/4 4 陳克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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