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家繼訴-82-2024120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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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明仁 陳茂雄 陳威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至檥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陳蓮珠 陳樹玉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范秀娥 陳威宇 陳姿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燕玉、范秀娥、陳威宇、陳姿辰負擔三分之二 ,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 狀撤回,惟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陳燕玉、范秀娥、陳威宇、陳姿辰表示不同意,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80條之 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