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家繼訴-84-2025010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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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王念慈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陳文棠 陳煥棠 陳濟棠 田陳秀英 王陳秀美 陳秀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祈於民國110年4月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陳秀鳳、原告,應繼分各1/2,後陳秀鳳於同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再轉繼承,兩造曾於110年12月9日就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帳戶結清除戶完畢。嗣原告調閱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時,發現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各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於110年3月29日以代理人身分再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領取100萬元匯至陳秀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然斯時被繼承人已昏迷,不可能授權陳秀鳳代理領取現金及匯款,且此部分超過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陳秀鳳上述領款自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故上開共計200萬元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前漏未分配,而有再行分配之必要,由原告與陳秀鳳各取得1/2,陳秀鳳之1/2再由被告繼承,而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負有前開200萬元債務,被告為陳秀鳳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二、被告則以:陳秀鳳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自109年初雖意識清楚,卻已無法自行走路,因臥床致身體褥瘡十餘處合併發炎,生病陸續住院及轉院治療,醫療費用雖有部分為健保,但仍有大部分需自費負擔,並有往來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飲食費用等等,陳秀鳳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無法工作,故被繼承人生前即將系爭帳戶及存摺交予陳秀鳳,並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所需相關費用,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3日病況好轉而轉入普通病房,無意識不清情形,其同意並授權陳秀鳳領取系爭帳戶款項,陳秀鳳提領該等款項亦確實係用於日常家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23、25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為配偶陳秀鳳(三女,與被繼承人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原告,應繼分各1/2;嗣陳秀鳳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陳文棠(長男、29年次)、田陳秀英(次女、33年次)、王陳秀美(四女、38年次)、陳煥棠(次男、41年次)、陳秀鈺(五女、44年次)、陳濟棠(三男、46年次)繼承,應繼分各1/6。 ㈢兩造曾就上開㈠之不動產、股份部分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如本院卷第31至35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並辦訖繼承分割、登記。除本件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㈣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系爭帳戶對帳單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379至395、439至4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指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後者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配偶間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而配偶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常見,本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倘他方所支取之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查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秀鳳與被繼承人結婚多年,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主婦,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生前長期因病持續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亦均為陳秀鳳所操辦,均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3至235、451、457至461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1月至同年4月6日死亡前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4月6日往生所有相關喪葬費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351至360頁);參以前開被繼承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並非住院後即持續處於昏迷或意識不清狀態,且陳秀鳳曾向護理人員表達:「可以給他營養的補品?要花錢也可以;只要讓他醒過來跟我講話」、「急救壓胸電擊讓他變得更差;要溫和急救;洗腎會讓他死」、「就我們倆老相依為命,我這幾天都去找他的親戚但沒有找到」、「醫師你要救他他是好人」等語,並簽署自費同意書,及感謝護理人員照顧被繼承人,可見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關愛與不捨,陳秀鳳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2個多月隨即逝世。基上各情,堪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系爭帳戶交由陳秀鳳保管,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及後續喪葬事宜所需相關費用,尚未悖離常情,符合前揭法之規定,自難認陳秀鳳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秀鳳提領前開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係基於陳秀鳳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陳秀鳳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200萬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陳秀鳳有該20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陳秀鳳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