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家繼訴-87-2024102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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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銓程 送達代收人:周家伊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太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佳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佳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係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 佳陳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逝世,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被告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與原告已數十載未曾往來聯繫,不知其連絡電話,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總額11,786,267元,扣還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用、繼承代辦費等合計138,239元,遺產淨額為11,648,028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0%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佳陳 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及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用、辦理繼承費用等合計138,239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裕洋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佳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佳陳之遺產亦未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因被告無法聯繫致兩造無從協議分割遺產,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核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亦應予扣除。是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為現金,編號5所示悠遊卡亦可變換為現金,原物分配均無困難,先予扣還附表編號6、7所示債務及費用138,239元予原告後,其餘款項11,648,79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0%比例平均分配,應屬適當公允。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佳陳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固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之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王佳陳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1,783,893 合計11,787,033 元,先扣償編號6、7所示金額給付原告,餘額11 ,648,794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0 %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80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2,120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74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 766 6 債務 看護費、醫療費(原告墊付) -119,985 由編號1至5所示扣償給付原告。 7 費用 繼承費用(原告墊付) -18,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