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3-家繼訴-89-202503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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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周鍊榮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林延壽 林延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被 告 林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淑美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淑美歿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遺產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78,524元,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遺產支付,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150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78,524元,有喪葬費用及醫 療費用存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此部分費用之性質係繼承費用,即應由遺產支付,而附表一編號1-5遺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就編號1遺產應先清償原告上述金額債務後,再與編號2-5遺產,均各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渠等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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