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家繼訴-92-202503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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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李水仙 林盈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林右晨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林李水仙、林盈璋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林右晨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璋新臺幣 (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右晨應給付原告林李水仙四十九萬五千元,並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右晨應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之租金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予原告林李水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既已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林李水仙與被繼承人林加良育有三名子女,即已歿之林 怡妏、林長民以及原告林盈璋,而林怡妏育有二子,林長民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過世,與其配偶林英貞育有被告林右晨與次女。原告林李水仙於七十年間購買新竹市○○段○○○○○○○○○○地號、新竹市○○段○○○○○○○○○地號等二筆土地,並將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後於八十一年間於土地上興建四層樓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而建物登記林長民為所有權人,原告林李水仙與林長民間有扶養協議,約定每月將該建物所收取之租金四萬五千元由原告林李水仙收受,給付方法為房客直接匯款至林李水仙之帳戶。 ㈡遺囑辦理遺贈登記,無須其他繼承人出具任何文件,縱使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惟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所示應提出之文件,並未區分遺囑繼承與一般繼承、分割繼承。林加良於一百零八年過世時,長子林長民向原告林李水仙、林盈璋表示欲辦遺產過戶手續,遂要求原告等二人交付相關文件與印章,惟未告知原告等二人林加良立有遺囑一事。後林長民過世,林英貞與被告皆未通知原告等二人,直至原告收到林英貞之來信始知情,後房客向原告林李水仙表示房東已換約,不會再將房租匯予原告,原告經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委由友人查詢建物登記資料,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及建物資料,方驚覺於一百零八年時,林長民即以遺囑繼承為移轉原因,取得上開二筆新竹○○○○○○○○ ○○○○○○○○調閱原告等二人之戶籍資料,係為領出林加良郵局帳 戶活期存款,非使林長民以遺囑繼承使用,而林加良全體繼承人雖同意將該筆款項做為喪葬費用,並由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支付,並不代表原告等二人知道遺囑存在,況林加良之遺囑僅提及兩筆土地,並未提到該筆活期存款。又被告所提出原告林李水仙之聲請調解書,僅能知悉林長民有繼承不動產,至於如何繼承以及比例為何,原告等二人確實無從得知,況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僅有林長民用印,可證原告等二人並不知情係如何繼承。 ㈣被告稱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之語音(參本 院卷第一九九頁被證四),可證其知悉林長民單獨繼承以及林加良往生後土地就是要給林長民等語,惟細繹該語音譯文之真意,實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由原告林李水仙及被繼承人林加良出資,八十一年第一次保存登記即以林長民為登記名義人,故於林加良過世時,原告林李水仙方表示變更房屋登記很麻煩,若變更後林李水仙往生,又要大家蓋印章很麻煩,乾脆不變動了等語。而被證九、十號僅能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及四月間分別與林長民、林加良訂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實,況被證十之文件僅登記土地買賣,並無記載林李水仙之名(參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被證十),被告稱原告林李水仙保管土地權狀等情,並未舉證,為無理由。 ㈤原告等二人僅知林加良生前有上開新竹市民富段之二筆土地 ,並不確定林加良是否有其他遺產。參照土地謄本與一百一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新竹市○○段○○○○○○○○○○地號之土地現值為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112,000元×62平方公尺=6,944,000元)、新竹市○○段○○○○○○○○○地號之土地現值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計算式:102,967元×24平方公尺=2,471,208元)。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等二人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兩造與林怡妏就林加良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如附件所示,就前開遺產而言,原告等二人得各取得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6,944,000元+2,471,208元×1/8=1,176,901),故原告等二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請求被告特留分扣減。 ㈥林長民生前曾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傳訊 予原告林李水仙,請託原告林李水仙匯款十五萬元用於治療癌症,有匯款紀錄可稽,可證原證三對話為真實,後林長民亦明確表示:「房屋租金收入全部是媽的,媽請你放心」、「以後房租四萬五千元妳留著用,不用再寄給我了」、「房租收入都給媽留著用,不用擔心」等語(參原證三),而原告委由新竹仲介代為找尋房客,並約定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參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原證十四),可證明確實存在扶養協議。縱未以書面訂立契約,依民法一千一百二十條前項之規定,仍符合扶養協議,顯見林長民係以新竹市○○路○○○號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扶養原告林李水仙之方法,又該協議為不要式契約,得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標的,並非僅屬被繼承人本身,又該協議已具契約性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告繼承遺產,亦為原告林李水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為得繼承之契約關係,應負擔債務且繼續履行。 ㈦蕭宇軒公證人事務所留存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參本院卷第 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三條約定:「租金約定及支付…2.租金支付方式為:匯款(戶名:林李水仙,銀行名稱:南港同德郵局,及帳號:0000000-0000000)」,明示應由原告林李水仙收取租金,林李水仙亦與承租人以LINE聯繫,每月向承租人通知繳交租金,承租人亦完成匯款(參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原證十六)。於此,該租賃契約並非指示給付,而係第三人即原告林李水仙得向債務人李祐誠直接請求租金給付的第三人利益契約。 ㈧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 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亦載明:「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參原證十六租客與原告對話紀錄,應係被告與房客片面變更契約,此違反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其等變更自不得拘束原告。則依照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補償關係,於租賃契約合法下,債務人即承租人仍應繼續給付租金予原告林李水仙,要約人即出租人若自行領取租金,亦應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予第三人。 ㈨被告抗辯該租賃契約係指示給付,並非扶養協議與第三人利 益契約,然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僅說明第三人利益契約指示給付之區別,原告林李水仙得直接與租客聯繫並向租客催收租金,無須透過林長民催收,顯見有直接請求權。被告以原告林李水仙係以租賃契約出租人為林長民為由,逕予否認租賃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尚與前開實務見解有違。該租賃契約已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無論是否為扶養義務,繼受人本應繼受該義務,自不得在契約存續期間逕行變更租賃契約。基上,原告林李水仙自得本於受利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之租金。 三、證據: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資料文件以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地政查詢紀錄,向蕭宇軒公證人事務所調閱新竹市○○路○○○號由林長民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約,向被告或承租人調閱變更租賃契約後之租約,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對話紀錄截圖(原證三)、匯款紀錄截圖、訃聞、語音留言譯文數份(含原證四)、舊式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英貞所書之信件、原告林盈璋所書之信件、事件始末整理表、建物查詢結果、街景圖、未標記對話紀錄截圖(含原證十、十四、十六)、關鍵字為保險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林李水仙重視錢財,多年來掌握被繼承人林加良及林長 民之財產,更於林長民婚後仍要求其按月給付扶養費,使其得以全額現金購入原告等二人現同住之房屋。而原證三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否認其真正,實為林長民罹癌期間,原告林李水仙仍一再透過語音留言,要求林長民持續將房屋租金交由其收取,從而導致林長民回應:「房屋租金收入全部是媽的,媽請妳放心。」、「以後房租四萬五千元妳留著用。」、「房租收入都給媽留著用,不用擔心。」等內容。 ㈡林長民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過世,原告林李水仙於同年 月十九日傳訊予房客稱我兒因癌症過世(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被證一)、同年二月六日曾以語音留言稱,現在房子已經跟過戶給他女兒(長子)了等語(參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原證四),足證原告林李水仙早已知悉林長民已辦理繼承登記且死亡一事。又原告林李水仙後陸續於同年二月至三月間,要求房客匯款及給予查看新租賃契約等情,預備就請求扶養費一事興訟,顯見其對於錢財之看重。 ㈢原告曾主張林長民於辦理過戶手續時,要求原告等二人交付 印章及文件,後又稱登記無須其他繼承人出具任何文件,前後有所矛盾。原告林李水仙於七十八年間購買土地時,原預計登記為林長民所有,後因林英貞認稅捐費用繁重林長民難以負擔,遂與原告林李水仙發生爭執,後該土地改由林加良之名義登記。然原告林李水仙為使林長民負擔房屋之稅捐費用,於八十一年間將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載為林長民所有,並由林長民負擔各種稅務及費用支出。而原告林李水仙更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以語音留言對林長民表示:「(台語)……那厝就是原仔要給你,我就是相信你啦,那陣仔阿爸往生的時陣,你講看我要落名嘸,我講嘸免啦,就乾脆攏給你,擱落名下去就擱麻煩啊啦,後來你要過名就擱大家蓋印章,麻煩啦,幹脆就事嘜給你啦……」,同年二月間向租客稱自己為「(台語)厝主阿嬤」、「(台語)我知影厝已經過伊查某仔的名」、「(台語)厝稅我來收」等語(參被證四),除衡諸常情,口語上會將房屋及其基地稱為房屋或類似用語外,被告已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取得房屋及土地之全部,顯見原告林李水仙於上開對話中稱「厝」,應包括房屋及土地。 ㈣觀已登記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之應備 文件,依法規及登記機關之說明,除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為共同外(參被證六),遺囑繼承登記須檢附被繼承人之遺囑,而遺產分割協議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又該印鑑證明依法需由該名立協議書人本人,持自選印章即印鑑章,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並在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一○四頁),林長民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完畢,其所檢附之文件為包含林加良及原告等二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遺囑認證書等,然未包括林加良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㈤倘若原告二人自承林長民僅表示欲辦遺產過戶手續,請求原 告等二人交付相關文件、印章以及僅知林加良有新竹二筆土地為真實,顯見林長民非採遺囑繼承登記辦理,則林加良之繼承人均已知悉並同意林加良留有遺囑及其內容,無須由全體繼承人自行申辦印鑑證明及用印,即合法並單獨繼承登記。若原告等二人並不知情有遺囑之存在,卻未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用印,林長民還能合法完成繼承登記,實與常情不符,顯見原告二人臨訟主張不知林加良留有遺囑及其內容,並非事實。況林長民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時附繳原告等二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等二人所提供,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須由全體繼承人提供戶籍資料方可請領。 ㈥該房地之所有權,最初分別登記於林加良及林長民之名下, 但所有權狀皆由原告林李水仙保管,直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間,原告林李水仙指示林長民辦理繼承登記,僅將○六三七之○○一二地號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林長民,此為新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申請書僅記載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並僅註銷○六三七之○○一二地號權狀正本(參本院巻第七十三頁、第八十八頁)之原因。而參林加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尚有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林長民生前曾向被告表示,該筆現金已由林加良之全體繼承人一同前去領回,並由原告林李水仙全額收取,而原告等二人原主張不知林加良是否有其他遺產云云,後又辯稱作為喪葬費用等情,顯屬矛盾。 ㈦原告等二人主張後來始知悉以遺囑繼承為房地移轉原因,而 非自始知悉一百零八年林常民取得新竹之二筆土地云云,顯見原告等二人確於一百零八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由林長民單獨繼承甚明。況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手寫之聲請調解書筆錄中亦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林李水仙)之夫逝世,其遺產(不動產)由大兒子(即林長民)繼承(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被證三)。基上,原告等二人於被繼承人林加良死亡後,基於自由意志,處分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即同意由林長民單獨、全部繼承系爭土地,自無特留分權被侵害可言,雖原告等二人事後反悔,亦難認有理由。 ㈧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等二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自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受有損害時起算,並非以知悉被繼承人留有遺囑暨其內容而開始計算,故原告等二人因於林長民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日起兩年內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現原告等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倘若有理由(被告否認),則土地價值之計算,應以林加良死亡時之土地價值做為計算標準,而林加良所留有之郵局存款亦全部由原告林李水仙取得,於計算特留分扣減權時,應併予計算。 ㈨就原告林李水仙主張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基於身分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故子女基於身分關係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因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為基礎而發生之債務,考其性質屬一身專屬之義務,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查林長民為原告林李水仙之子,生前曾同意將其所有之房屋租金由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況原告林李水仙已自認前開租金是作為扶養之用(參原證四),故林長民死亡後,其對原告林李水仙之扶養義務已停止,不再繼續發生,林長民之繼承人即被告,亦無繼承扶養義務之可言。 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被證四及原證三、十之對話留言及紀錄,原告林李水仙曾給予林長民十五萬治療癌症,亦曾稱:「我今嘛照常二十四萬給伊啦,……,放那多錢嘸沒什麼路用啦,我有得啊用就好啦,我有夠用就好。」、原告林盈璋亦曾表示,媽心裡也就更沒有安全感更擔心未來的健康及養老、只求一個心理的安全感、期許妳能每月把新竹房子的房屋租金收益,匯款給她,讓她晚年生活及就醫,都得以安心云云,而原告林李水仙亦自認並無爭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顯見原告林李水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非基於不能維持生活。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應先向扶養義務在先之人為請求,即使在先之人資力不足,仍僅得就不足部分向請求順序在後之人履行,故原告林李水仙應先向原告林盈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原告林李水仙另主張若並非扶養關係,亦得以第三人利益契 約關係向房客請求,且在租賃期間已由被告收受之租金,本即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予原告,始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惟被告並非原告林李水仙所指之房客,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法律問題所載:「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原告林李水仙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可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故該主張難信為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函附之房屋 租賃契約,雖契約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林李水仙之郵局帳戶,然細看租約之全文,並未記載原告林李水仙有直接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權,亦無法得出要約人即出租人林長民與債務人即承租人間,有使第三人即原告林李水仙,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法效意思,是其性質或屬前開實務所稱之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無足作為有第三人給付條款之證據。 倘若該租賃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假設語氣),參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文字,已明示本條乃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即承租人)而非要約人(即出租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因該租約之出租人為林長民而非被告,是原告林李水仙如依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之規定,請求非第三人之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因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認有理由。附帶一提,被告與房地承租人所約定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二月一日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四萬三千元,是原告林李水仙變更後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五日止之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為無理由。 原告林李水仙主張與被告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被告否 認),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亦應為雙方之對價關係,是原告林李水仙應先證明與被告間,於原告林李水仙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期間,有何種對價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否則原告之主張,皆屬無據。又原告林李水仙未證明被告與他人間之租賃關係,內含指示承租人向原告林李水仙為給付之約定(參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被證十二),被告本於自己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林李水仙對被告並無請求扶養之契約及權利,更非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是原告林李水仙未能收取租金,乃當然之理,自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之損害。⒊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等二人提出與林長民生前之LINE對話紀錄 、調取原告等二人及林盈璋之配偶與所生子女之所有財產暨所得資料,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玄奘大學應用心理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聲請調解書筆錄(被證三)、LINE語音留言譯文(被證四)、郵局郵件查詢截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公告之繼承登記內容(被證六)、中華民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繼承案件戶籍謄本申請內容、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歷史法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被證九、十)、房屋租賃契約(被證十二)等件(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特留分扣減以及請求扶養費,其中請求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特留分扣減部分則為家事訴訟事件,既經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聲明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租金之聲明(參本院卷第二八八頁),後分別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參本院卷第三三三頁)、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四○九頁),更正給付租金之方式,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林李水仙與被繼承人林加良育有 三名子女,即已歿之林怡妏、林長民以及原告林盈璋,新竹市○○路○○○號建物原登記於林長民名下,坐落之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林加良於一百零八年過世時,原告不知林加良立有遺囑,亦不知林長民係以遺囑繼承將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直至林長民一百一十三年一月間過世,其後被告基於林長民之遺囑取得新竹市○○路○○○號建物與坐落土地,並與該房地承租人另立租約收取租金,使原告林李水仙無法依原租約收取租金,原告委由友人調取前揭不動產資料,方知悉林長民以遺囑繼承取得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經計算受侵害價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㈡關於新竹市○○路○○○號建物與坐落土地之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林長民與原告林李水仙協議歸於原告林李水仙,以履行其對原告林李水仙之扶養義務,被告繼承該協議之契約關係,應負擔該債務且繼續履行,且林長民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卻自行領取租金,原告林李水仙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之租金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宣稱不知林加良立有遺囑,亦不 知林長民係以遺囑繼承將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等情均不屬實,就林加良之遺產,原告二人並未提供印鑑證明及用印辦理不動產繼承,足見原告二人知悉林長民係以遺囑辦理繼承,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之語音留言亦證明其事,則自一百零八年林長民辦理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遺囑繼承後至一百一十三年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二年除斥期間,原告二人特留分扣減之主張並無理由;㈡原告林李水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本非受扶養權利人,縱林長民生前與原告林李水仙協議以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租金扶養原告林李水仙,因扶養之請求為一身專屬權,於林長民死亡後該扶養義務亦已消滅,另林長民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僅存有指示給付之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林李水仙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之租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對被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 、林盈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應屬無據: ㈠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㈡經查: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資料文件,顯示被繼承人林加良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過世,其遺產包括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以及郵局存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原告自承其中郵局存款由原告林李水仙領取,衡情勢必被繼承人林加良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由原告林李水仙領取該郵局存款,且出示林長民辦理完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方能順利自郵局領款完成,原告二人既知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明顯知悉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為遺產;⑵原告雖主張知悉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為遺產,但不知林長民係如何辦理繼承云云,然不論林長民如何辦理繼承,若原告二人認為自己亦為繼承權利人,理應會於林長民辦理繼承後之合理期間內,向林長民索討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相關所有權狀,而非不知林長民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就置之不理,更何況原告二人同住,原告林李水仙提出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聲請調解書(筆錄)明白記載林加良之遺產(不動產)由林長民繼承(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足信原告二人明知自己並未繼承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⑶林長民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過世前,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之語音留言:「(台語)……那厝就是原仔要給你,我就是相信你啦,那陣仔阿爸往生的時陣,你講看我要落名嘸,我講嘸免啦,就乾脆攏給你,擱落名下去就擱麻煩啊啦,後來你要過名就擱大家蓋印章,麻煩啦,幹脆就是嘜給你啦……」(參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譯文及第二○三頁光碟),足信林長民於一百零八年間雖知被繼承人林加良有遺囑,但是否要提出遺囑加以主張,或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其實有先問過原告林李水仙之意見,原告林李水仙明顯知悉遺囑之存在,且前揭留言提及被繼承人林加良過世的時候,雖以「厝」表達遺產,但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並無建物,顯示「厝」係包含坐落之土地;⑷基上,即便原告二人並未確切掌握林長民辦理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相關繼承登記之時程,但既未向林長民索討所有權狀,足信至遲於一百零九年間已知悉林長民以遺囑繼承取得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卻因每月四萬五千元租金引發之爭議,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故請求應屬無據。 四、林長民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林李 水仙與林長民間縱有扶養協議,被告並不繼承,原告林李水仙就林長民過世後之扶養費請求應屬無據: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蕭宇軒公證人事務所調閱新竹市○○路○○○號由林長民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固然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林李水仙於南港同德郵局之帳戶,但並無原告林李水仙得直接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之約定(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三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林長民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約係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原告縱有向房客催討房租,亦僅係依租賃契約指示給付之內容通知房客匯款,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參照),同理,子女基於身分關係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因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為基礎而發生之債務,考其性質屬一身專屬之義務,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經查,原告林李水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定受扶養權利人,但主張與林長民間有扶養協議,係約定之受扶養權利人等情(參本院第二○九頁),然林長民業已過世,其生前縱使以新竹市○○路○○○號房地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租金,作為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之資金來源,但林長民過世後即非「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參照),基於扶養請求一身專屬之性質,難認被告繼承原告林李水仙與林長民間之扶養協議,從而,原告林李水仙與林長民間縱有扶養協議,被告並不繼承,原告林李水仙就林長民過世後之扶養費請求應屬無據。 ㈢附帶說明者,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我爸生病就帶我去立遺囑,我跟他說寧願他把房子賣掉也不要現在立遺囑,但他說他沒有辦法決定,所以他還是立遺囑。我說我爸房子賣掉就可以治療他的病,但他還是立遺囑說要讓我處理這房子,因為我們家裡還有妹妹是讓他掛心的,他寧願錢不夠也不要醫。」、「我爸做了全部健保的治療,他只要不花到家裡錢的,他都做,但健保藥的副作用很大,我同學爸爸也癌症生病用自費標靶治療副作用沒有那麼大,我同學爸爸臨走前減少很多痛苦,我不曉得其中緣由,但我爸爸用的自費很少,他擔心沒有錢,擔心我跟妹妹未來的生活…。」(參本院卷第三五六頁),足信被告不願比照其父親林長民繼續讓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租金,並非單純係因自身利益考慮,而係認為因必須讓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新竹市○○路○○○號房地之租金,導致無法出售該房地獲得價金,即無經濟來源支應自費昂貴藥物以減輕林長民之癌末痛苦。再參諸被告對原告林李水仙之批評,尚提出共同原告林盈璋之碩士論文為證據(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六頁),顯示被告確實對原告林李水仙有明確敵意,被告此等價值觀是否符合傳統孝道固有可議,但非不能理解,其不願逾越法律範圍之外對原告林李水仙為道德上之給付,法院亦只能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特留分受侵害、履行約定扶養義務、第 三人利益契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林李水仙四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之租金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予原告林李水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既已到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林加良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林李水仙 1/4 1/8 2 林盈璋 1/4 1/8 3 林怡妏 1/4 1/8 4 林長民 1/4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