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家繼訴-96-202503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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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鄭陳菜妹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書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得繼承黃柯麗卿遺產之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陳菜妹生前曾與本件被告共 同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7號);另訴外人談立敏前以被繼承人為其一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被告於此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認證,然觀諸系爭遺囑手寫全文,並非被繼承人本人筆跡,且立遺囑時被繼承人已90歲,以當時年紀不可能寫出如此工整之自書遺囑,系爭遺囑顯然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另系爭遺囑本文被繼承人簽名之筆跡,與認證書上立遺屬欄之筆跡不一致,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顯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鄭陳菜妹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自書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前經公證人 林金鳳公證確認在案,經公證法第13條規定已有強制執行之效力,且原告僅主張本案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卻未提出其他經證明係被繼承人本人親自書寫之文件,又原告已離家逾50年,鮮少回娘家,對於被繼承人之簽名筆跡根本不認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102年8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認證等情,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系爭遺囑顯屬無效;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請求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經公證人林金鳳依法認 證,認證本旨及依據法條為:「㈠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遺囑准予認證。㈡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遺囑相關內容尚屬相符。㈢經公證人詢問,遺囑人表示,本遺囑係由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作成無誤。㈣經公證人曉諭,於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該繼承人仍得依法扣減。遺囑人表示與遺囑意旨並無不符。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認證請求人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函詢公證人林金鳳關於公證系爭遺囑時情形,經回覆被繼承人有到場簽署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文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鄭陳菜妹有持系爭遺囑請求公證人認證,經公證人依法認證系爭遺囑確係經鄭陳菜妹簽名,且鄭陳菜妹有向公證人表明系爭遺囑為其親自書寫,並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方式作成自書遺囑,堪認該自書遺囑已合於法定方式。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經鄭陳菜妹親自書寫,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筆跡與先前筆跡不同,並提出 被繼承人擔任助產士之接生紀錄及信籤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67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筆跡,其為被繼承人於48年間所為,距被繼承人為自書遺囑之102年已有54年之久,而書寫人常因使用工具不同、年齡變化,致文字風格有所差異,況鄭陳菜妹於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已81歲高齡,因年紀導致運筆順暢程度略受有影響,亦與常情無違,且系爭遺囑既經公證,且公證人已向被繼承人確認系爭遺囑為其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作成,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故原告主張鑑定鄭陳菜妹筆跡之證據調查部分,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堪認系爭遺 囑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陳菜妹於102年8月19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