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家聲抗-10-2024102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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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明珠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褚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重大醫療(非緊急)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 依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離 婚、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項成立調解。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5月間由相對人帶回彰化定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114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及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移民、出國留學、出養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㈡抗告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㈢抗告人得依如112年11月17日家事陳述意見狀附件一所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原審依訪視報告結果,再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調解委員 意見後,認應維持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除有關姓名變更、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侵入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在彰化縣,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6,000元,裁定: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褚志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㈢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離婚後多次不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且經 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以原審之暫時約定不讓抗告人與子女見面,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例如:⒈於113年1月1日,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褚先生,你都不接電話,我要跟小孩視訊」,相對人即以發表文章之方式對抗告人進行「高小姐 同樣的話不要一講再講……妳真的是友善父母嗎?」等語,試圖讓抗告人放棄與子女會面。⒉於同年1月7日,抗告人欲照著原審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而向相對人表示「褚先生,113/1/12星期五下午6:30到你家接小孩,11/1/14下午6點送小孩回去你家,這樣是否正確?」等語,相對人竟回應「今日會面,我和小孩在7-11彰欣門市等候至現在,妳仍未到達,故先行離開了」,抗告人因而回應「褚先生,判決上載明時間應該是『每月二、四週』,已一月的二四週為1/12-1/14,還有1/26-1/28,請你不要任意剝奪我探視與孩子相處的時間。」等語,相對人回應「我目前尚未收到確定書,也不知妳是否提出抗告,一切等確定書收到為主。」等語,然而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不影響原審裁定之執行,相對人自應依原審裁定之會面方式使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且原審之暫時處分因原審已結案,目前案件已繫屬於鈞院而失所附麗。⒊再相對人連通話、視訊等基本權利與聯繫亦不願之,且相對人隨後即阻斷與抗告人之聯繫,甚至春節期間抗告人亦無法與子女聯繫,抗告人已數月難以規律與子女正常相處。原審裁定疏於衡酌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原則及合作父母之概念,即認定應由相對人擔任志宇之主要照顧者,稍嫌速斷。嗣本件經鈞院及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與訪視後,抗告人尊重子女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感,又經兩造爭訟後,抗告人透過鈞院及訴訟程序之協助,漸漸能與子女建立較規律之會面方式,雖兩造間仍有齟齬或溝通不良,然尚屬漸入佳境,實有必要予以維持甚至延續。  ㈡抗告人於兩造間屬於經濟弱勢,長期從事夜班工作亦恐漸影 響健康與生理狀態,為求能有更多之精力與健康陪伴子女、予以子女相當品質之會面時間,抗告人有轉職之想法,惟抗告人之學經歷並不豐,如按月支付8,000元扶養費,恐將造成抗告人生活難以維繫,漸而影響與志宇間之會面狀態。  ㈢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兩造所生子女乙○○親權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⒊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裁定附表。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均依調解離婚時所訂之暫時會面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未曾拒絕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曾於113年2月4日取消會面,並擅自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並曾在會面時間預約美髮行程,多次無故失約,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久候多時。再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完整之長期規劃,僅考量幼稚園階段之照護,且忽略突發狀況,若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則由其母代為照顧。再抗告人出勤時間並不固定,如何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況抗告人休假時間為周日早上,下班後及睡覺到傍晚,且幾乎無國定假日,故抗告人無法於周末及國定假日陪伴子女,而由家人代為照顧,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所需,反觀相對人之生活作息及工作時間、休假制度均與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相符。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內容,卻又要求相對人依照裁定會面方式執行,顯有矛盾,相對人係因抗告中裁定尚未確定無執行力,故未依原審裁定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又抗告人於111年至112年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避免會親子生疏,而提供視訊方式,然因成效不彰,相對人亦多次轉述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意願,卻遭抗告人扭曲其意。因抗告人情緒控管欠佳,且生活作息等與未成年子女相異,若由其當主要照顧者,恐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㈠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12年11月1 日於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並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就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扶養費負擔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乃合意聲請原審為裁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調更一字第1號調解筆錄、合意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⒊就兩造共同行使乙○○之親權是否適宜,原審囑託彰化縣政府 對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如相對人及案主所言皆屬實,相對人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可具體規劃及執行,且對於案主生活需求亦皆了解並予以立即性滿足,並相對人皆配合案主生活作息為工作安排之前提,而案主對案家生活環境認識並熟悉,案主亦能自然並主動尋相對人互動並明確表述與相對人親子關係佳,故評估相對人可適任案主監護權行使方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8月8日函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⒋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若抗告人所言為實,則案主在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其是於非工作時會照顧和陪伴案主的,然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因兩造未做良善的交流,抗告人便無法正常的參與瞭解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8頁)。  ⒌復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⑴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與會面歷程:①經查,108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抗告人及母系親屬同住於新北市,相對人則住彰化市。未成年子女尚未轉換居住地前,抗告人承擔較多經濟責任,其從事夜班,晚間工作與白天補眠期間,由抗告人之母、抗告人之妹協助育兒。相對人固定於每週五晚間至週一早上北上探視,並承擔部分照顧、家用之責。②111年5月遭逢疫情,抗告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到影響,主動提議轉換照顧者,送未成年子女至彰化暫住。於此期間,雙方對婚姻想法之歧異加劇,溝通狀況惡化。相對人對兩造關係感到壓力,為迴避與抗告人接觸,協助母子維繫關係之態度並非積極。抗告人則因夫妻、親子相處不如預期而感到受挫,累積的習得無助感,使其放棄做出任何行為以改變現況。兩造行為、態度皆為消極,導致母子長達14個月沒有互動。③112年7月恢復會面交往,初期眾人尚在適應,偶爾生有作息、教養之紛爭。迄今漸步入軌道,由抗告人與其家人赴彰化進行半天的會面,頻率為兩週乙次。⑵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會面現況:①與相對人丙○○:調查過程,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的情感依附對象,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向相對人尋求協助,或為親密肢體互動。於彰化住所内,未成年子女呈現輕鬆自在、愉快活潑地情緒氛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習慣、健康、嗜好等面向之掌握度高,與家人合作照顧,例如為不讓未成年子女聽聞訴訟,受訪時請雙親攜未成年子女離場。親子間亦建立教養默契,未成年子女願配合相對人之指令,惟仍保有彈性。又經校訪,獲悉未成年子女出席率、學習、自理能力、人際、精神等情況尚無大礙,家長配合度亦高。據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良好。②與抗告人甲○○:⓵本案未成年子女已覺察到雙親關係變化,其對於探究「父母間比較」、「對照顧想法」等與訴訟相關問題較敏感、防備,無意多談,惟其尚願意表達對於雙親之喜愛,包含與抗告人相處之正向情節。而於調查過程,相對人亦肯定未成年子女對會面是開心的,母子關係並非不和睦。⓶然而家訪時,觀察於新北住所内,未成年子女與表兄弟們互動熱絡,有歡笑亢奮地情緒氛圍。恐是未成年子女久未返家,抗告人及其家人熱情招待,積極給予建議與安排,導致未成年子女略無所適從,而生有情緒起伏,惟抗告人現場並未察覺其需求,仍強加自己的期待,使未成年子女更加反彈。又面對突發狀況,抗告人不僅無能力調節、安撫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其本身亦萌生焦慮、不安,進而影響判斷力,行為上轉為消極,退居輔助角色,反倒是其餘家人能穩定未成年子女之情緒,重新建立親子正向溝通管道。據此,評估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加強。⑶友善父母精神:①會談中抗告人認同相對人於照顧尚無大礙,惟其認為相對人不友善,欲斷絕母子關係,遂爭取擔任照顧者。為探究兩造是否為友善父母,家調官協調兩造依原審裁定試行過夜會面、給付扶養費。縱使雙方對原審裁定尚有歧異,惟兩造仍排除萬難,最終抗告人於7月8日支付8,000元元扶養費,相對人則於7月12日協助過夜會面。惟於協調過程,觀抗告人囿於兩造過往相處之負面經驗,以及受長期累積的習得無助感影響,當事情未如預期,即易負面、災難性思考,並對親子關係或人生缺乏希望感,進而自我懷疑、自我否定。⑷建議:①综上所述,考量於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穩定。其過往協助親情維繫之態度雖為消極,惟於司法之介入下,相對人尚有調整其友善父母知能,能屏除負面情緒,切割勿讓成人紛爭影響子女受親情照拂之權利。反之,抗告人本身親職能力、身心狀況穩定度尚有待加強,於從事夜班之情況下,親職時間亦有限。據此,建議維持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②建議現階段抗告人應專注於穩定身心狀況,處理情緒議題,包含探究為何懼與相對人溝通?為何容易放大負面情緒之感受?③針對會面交往,本報告建議維持原審裁定,惟對於「平常期間」的會面結束時間「至週日下午6時」,考量兩造分居新北與彰化,車程較遙遠,回程易遇交通尖峰,為讓子女平安交付,減少兩造紛爭,建議延至「週日下午7時」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98頁)。  ⒍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與全案事證,並 參酌乙○○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考量兩造均有積極照顧子女之用心,而兩造於經濟能力、友善父母精神、家庭支持系統皆佳,然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較為緊密,而對子女之身心狀況亦較為了解,為子女情感依附之對象及心理安全感的來源,參以抗告人本身容易負面解讀,溝通能力、親職能力仍有進步空間,基於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本件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最佳利益。  ⒎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應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云云,然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共同親權已如前述,則於無情事變更情形下,兩造自應受前開調解筆錄之拘束,且依家事調查報告,抗告人因夫妻、親子互動不如預期而感到受挫,累積的習得無助感使其放棄做出任何行為以改變現狀,兩造行為態度皆為消極,導致母子長達14個月沒有互動(本院卷第269頁),顯見會面交往不順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協調時尚能調整其友善父母知能,能屏除負面情緒,於113年7月12日協助過夜會面(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是相對人並未刻意阻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甚明確,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⒏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並考量兩造離婚時未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參酌家事調查官建議延長原審所定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間(本院卷第271頁),併考量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應確定俾使執行,爰酌定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乙○○居住於彰化縣,111年度彰化縣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考量物價、未成年子女年齡、教育需求、兩造資力、財產狀況等因素,參酌相對人於前揭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自陳:伊與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開銷為13,000元等語,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宜。又抗告人自承專科畢業,月收入約4、5萬元,相對人自每承月收入約為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11頁),可認兩造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距,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8,000元。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學經歷不豐,如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乙○○8,000元扶養費,恐將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及影響其與乙○○之會面交往狀態云云,然抗告人自承收入非少已如上述,且抗告人正值青壯,有一定謀生能力,縱使抗告人日後改變職業,觀諸我國目前最低工資每月2萬8590元,實難認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過重負擔,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審酌定 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裁定附表主文第一項固裁定乙○○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然該附表記載:「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由兩造協議,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姓名變更、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侵入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顯然於兩造不能協議情形,關於主要照顧者酌定效力僅至乙○○滿16歲前,將致乙○○16歲後之主要照顧者歸屬不明,且會面交往方式依家事調查官建議亦有調整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原審主文第一項酌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並酌定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6時30分,至相對人住 處,攜同乙○○外出,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中秋節、端午節(不適用平日探視)   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前一日下午6 時30分至相對人住處,攜同乙○○外出,並於假期末日(如有連續假期,則包括連續假期在內)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㈢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探視):   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除夕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攜同 乙○○外出,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之寒、屬假期間(自小學一年級之寒 假開始,不適用平日探視):除農曆春節假期外,抗告人得於寒假期間有7日、暑假期間有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7時,接送地點為相對人住處)  ㈤於乙○○滿16歲以後,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 ○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抗告人於不妨害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 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事項如有 變更,或有出國旅遊計畫、就醫、用藥資訊,均應通即時通知他方。  ㈡抗告人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相對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抗告 人遲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㈤兩造於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 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隨身藥 品等必需品一併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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