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家聲抗-105-202501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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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劉芊芊 非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劉倪月 關 係 人 劉鑫鑫 劉青原 劉足足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劉倪月監護宣告事件,原審調查後裁定宣 告劉倪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三項,改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指定劉青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及關係人劉足足、劉青原均未提起抗告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已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書記載抗告人身形 偏瘦、於民國112年10月甫病癒等語,惟抗告人身形是否偏瘦病癒一節,核與民法第1111條之1任一款選定輔助人要件無涉,原裁定憑此認定抗告人不若劉足足適合照顧劉倪月,所為認事用法已不無偏頗之虞。況抗告人亦於原審中提出樂康診所之健康檢查報告,證明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原裁定理由不惟與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外,更有採證認事偏狹之可議。其次,劉足足曾於112年4月18日伊父親劉忠信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治時,於未聯繫抗告人、關係人劉青原與劉鑫鑫等其他子女之情形下,即擅自決定「拒絕抽痰」、「拒絕鼻胃管」,甚至醫院建議將劉忠信送往加護病房時,劉足足仍表示DNR(按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且拒絕其他侵入性治療,終致劉忠信於當日辭世,則劉足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於劉倪月有上開類此之醫療緊急情況發生時,劉足足所採取之任何醫療決定是否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已誠屬可疑。抑有進者,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倪月時,劉倪月透漏劉足足似有逼迫其簽署DNR之行為,且劉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等語。抗告人為求慎重起見,曾以上情質之劉足足,惟劉足足對於抗告人所詢均「已讀不回」,亦不作任何解釋,顯已自認抗告人所稱劉足足違反劉倪月之意願,命劉倪月簽署DNR一節為真。由此觀之,原裁定認定劉足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較合於劉倪月之利益,已難維持。又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並依實際之支付單據由信託財產支出受輔助宣告人之安養、看護與醫療費用,然劉足足自原審112年10月31日進行最後一次訊問程序迄今,始終未就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付諸實行,即便抗告人要求劉足足應將相關支出單據檢附供全體子女瞭解,劉足足仍置之不理、已讀不回;況倘若劉足足係惡意為之,仍可逕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信託,實難認原裁定指定由劉足足將劉倪月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必當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抑且,劉倪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因身體不適送往三軍總醫院進行內科急診救治時,斯時抗告人及劉足足聞訊立即前往關心探視母親健康情形,卻遭劉足足以「我才是輔助人」等語咆哮並拒絕抗告人取走母親之健保卡,更於抗告人欲拍攝母親狀況時伸手阻擋,抗告人並因此遭到劉足足抓傷,是劉足足自恃現為劉倪月之輔助人,對於其他子女間毫無任何關心、體諒,難認其日後身任輔助人職務,將有助於促進劉倪月子女間之和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三項均廢棄。㈡請准選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㈢指定劉青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抗告程序費用由劉倪月負擔。 關係人劉足足陳述略以:因伊父親劉忠信曾於112年3月17日罹 患新冠肺炎住院,不堪裝設鼻胃管以及抽痰會噴血等痛苦,伊母親劉倪月亦向伊表達不願遭遇相同狀況,因而於112年6月8日,在大同安養院一樓,由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護理師及社工師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後,親自簽立預立醫療決定書。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伊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然因臺灣銀行要求要有判決確定書始能辦理,故至今信託尚未辦理完成。另伊也詢問過劉倪月其意見,劉倪月表示不願在「幸福吉祥」之劉家之LINE群組,公布其財產狀況及使用細目,伊基於尊重劉倪月之意見,故未於上開家族群組中公告劉倪月之金錢使用情形,倘其餘家人仍有疑慮,均可自行與劉倪月詢問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劉足足均為劉倪月之子女,劉倪月經本院以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審前曾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評估略 以:抗告人為劉倪月之次女,具基本監護時間、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了解劉倪月之健康與照護狀況,且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青原支持;關係人劉足足為劉倪月之三女,了解劉倪月之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因本案家屬間有財產及照顧紛爭,又未能訪視劉倪月與關係人劉鑫鑫,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官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994692號函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晟台成字第1120231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99頁、第249至262頁)。另原審前依職權選任王明玲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認劉倪月於112年9月11日之鑑定報告及程監訪視觀察所見,雖年歲已高,身患多種疾病而影響其身體健康,但意思表達及判斷能力未達監護宣告,建議為輔助宣告。另從劉倪月最佳利益的角度評估,劉足足過去「持續且穩定照顧」劉倪月的資歷較久,照顧長輩的知識、技能和細心程度相對較佳,也較有時間與體力前往安養中心探視劉倪月,而且劉倪月也較信任劉足足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7頁)。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係綜合兩造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劃、受輔助人劉倪月受照顧情形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自堪採用。 ㈢又法院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前曾詢問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為何,其陳稱:伊沒有多少錢,希望劉足足處理,本來都是劉足足處理,一個代表即可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當予以尊重。綜上事證,本院審酌劉足足為劉倪月之女,核屬至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暨劉倪月亦同意劉足足擔任輔助人之意,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劉足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倪月時,劉足足似有逼迫劉倪月簽署DNR之行為,劉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云云,惟觀諸劉足足所提之預立醫療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劉倪月既已於親自簽名於上,且並無證據顯示劉倪月當時之意思能力有何欠缺或不健全,則抗告人僅以其與劉足足間互動不良、關係不佳而為推斷劉倪月受劉足足逼迫,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之情,委無足採。 ㈣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文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特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須由輔助人代管其財產。又倘劉倪月欲辦理信託,本應得輔助人劉足足之同意,不待法院諭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輔助人劉足足應協助劉倪月辦理存款信託,核屬贅述。而劉倪月業已明白表示其無意將其存款交付銀行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僅以抗告人及關係人劉足足、劉青原均同意將劉倪月於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即於原裁定主文第3項諭知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存款信託,顯未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之意見,無疑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難謂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劉倪月迭於程序監理人調查及本院訊 問時,明白表示希望由關係人劉足足為其輔助人,劉足足亦查無不適任輔助人,或有何不符劉倪月最佳利益之行為,原裁定因而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既有如上所述之不明確且有過度干預剝奪劉倪月之財產處分權之虞,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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