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家聲抗-108-202502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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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而抗告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核定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6,863,000元,現以122,888,888元拍定在案,抗告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計算式:116,863,000元×9%=10,517,670元)及百分之1.5之(計算式:116,863,000元×1.5%=1,752,945元)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35,308元【計算式:(10,517,670元+1,752,945元)÷2=6,135,308元】,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原審以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 查遺產、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不動產,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抗告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抗告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依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依遺產總額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墊付費用為6,163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並敘明本件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抗告人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曾核准6.5%計算遺產管理報酬,原裁定 未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行職務不僅包含一般管理遺產所需為之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配合行政執程序(包括前往履勘)、因持分關係查找占有人,發現共有人有再轉繼承再查找再轉繼承人,因系爭不動產有無權占有人,乃與無權占有人探詢其占有權源,最後考量持分拍賣不易,而訴請變價分割進行訴訟程序及最後聲請強制執行等複雜程序,歷時7年以上,僅以實務上報酬之最低標準,顯屬過低。洵非允當。況遺產管理案件難以結案或無財產可給付報酬之案件不勝枚舉,而法院於徵詢遺產管理意願時,遺產管理人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債務多寡、未來管理程序是否複雜,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所剩無幾,或係僅留有少數持分或地段難以拍賣之不動產,實為遺產管理之風險,惟此部分或因尚未完結而無法聲請酌定報酬,在司法裁定上亦難以搜尋,乃沉默之無形成本。故在不侵害債權人權益前提下,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風險不確定性,理應就已完結且可變現請領報酬之案件,予以酌增報酬,使遺產管理人可以攤提其他不敷成本之案件,以維持遺產管理人之接案意願,進而達到遺產管理的公益目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酌定抗告人之管理報酬為3,686,667元。㈢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李慎儀欠繳民國101年度地價稅,因其已於72年5月27 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無從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利害關係人即其債權人臺北市政府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系爭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遵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確定,並由士林地方法院拍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裁定、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7頁),堪信為真實。準此,抗告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㈢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 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抗告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之規定,以遺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上開規定係針對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之規定,並未包含遺產管理人,已難認據以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況上開規定係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與法院依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管理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而酌定,亦不相同,自不宜作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至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係適用國有財產署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委託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是抗告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計算本件報酬之標準,尚屬適當。 ㈣本件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為3分 之1,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122,888,888元等情,為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6521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215、295頁),是本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122,888,888元×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李慎儀之繼承人、李慎儀之金融機構餘額、保險、稅務、債務、財產所得等資料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閱覽相關卷宗,調閱相關戶籍謄本、聲請訴訟救助並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參與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長達十數年,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另參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為3人,其中雖有再轉繼承人2人,均同意抗告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另一共有人則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經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等情,足見抗告人所參與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事件及執行程序,尚屬相對單純,歷時非甚久;另考量本件之公益性、本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暨抗告人陳稱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見原審卷第303頁),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報酬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核給遺產管理報酬3,686,667元,尚屬過高,難認可採。 ㈤末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經查,抗告人陳稱代墊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共計6,163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61至291頁),核屬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核定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 成之管理事務,一次性核給報酬614,444元及代墊之費用6,163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屬妥適,難認有過低之不當情形。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