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家聲抗-23-202503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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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泉鳳 代 理 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楊蘭芳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由關係人即抗告人胞妹張台鳳獲知張穗鳳已在法院完成拋棄繼承,並於112年8月8日由張台鳳交付本院通知拋棄繼承函,特具狀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表示其於112年8月2日始獲知其他繼承人張穗 鳳拋棄繼承,另於112年8月8日張台鳳交付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函,其並未參加被繼承人喪禮,復經張台鳳表示因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擔心抗告人受不了打擊,故不敢告知等語,然抗告人所提之張穗鳳拋棄繼承聲請狀(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4日收狀戳)並無法釋明張台鳳係於112年8月2日交付,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與張穗鳳均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何以不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且未參加喪禮?顯與常理未合,難認抗告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111年9月11日前抗告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後變更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但抗告人於109年11月1日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被繼承人、關係人張穗鳳、張定藩,均不知抗告人居住於前述中山路,僅有關係人張台鳳知悉。依105年9月1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可知抗告人與張穗鳳、張定藩間對立,張穗鳳亦自承與抗告人、張台鳳等少聯繫,且曾因照顧被繼承人分攤費用,意見有所不合。又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原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由張台鳳及抗告人共同照顧,嗣106年2月6日張台鳳帶被繼承人至醫院就醫時,卻遭人帶走失縱,107年4月間才知被繼承人遭張穗鳳帶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50巷麗寶之星大樓居住,此後張穗鳳向法院聲請改定輔助人、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等多起事件,嗣經本院108年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張穗鳳及張台鳳共同監護,復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變更選定張穗鳳與抗告人為共同監護人,然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抗告人多次欲探視被繼承人,均遭大樓管理員禁止入内,且警員多次到該大樓協調未果。108年12月至110年2、3月間,張穗鳳雖有2、3次同意抗告人探視被繼承人,但均不知被繼承人就醫,張穗鳳所聘用外勞看護亦拒絕告知抗告人有關被繼承人身心狀況,110年2、3月間抗告人配偶中風臥病在床,抗告人遂無法注意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也未再前往被繼承人居住大樓探視,乃改由詢問張台鳳有關母親身體狀況。又111年6、7月間起抗告人捲入詐欺集團詐騙案,而遭被告詐欺案件,111年6、7月至112年8月間自顧不暇,無法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8月間,抗告人亦從未接獲書面通知被繼承人死亡相關文件,且張穗鳳如有繼承人重大身心狀況或其他重大治療情事,亦僅通知張台鳳,從未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自無法於112年8月2日前知悉被繼承人身故情事。再抗告人前因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出殯情事,未參加被繼承人喪禮,自非不合常情,且事後據聞張定藩亦無參加被繼承人喪禮。至於張台鳳為何遲至112年8月2日才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情事,此乃張台鳳稱因抗告人年邁70多歲,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且為低收入戶,又須照顧丈夫,且抗告人又涉犯刑事案件,擔心抗告人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將無法承受,因此歷經1年多告知抗告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事證,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張台鳳作證或說明,或函命其提出說明,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抗告人確於112年8月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於112年8月2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越抛棄繼承3個月期限。原裁定不察,既有違誤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蘭芳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關係人張穗鳳於111 年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乃依法通知抗告人,該通知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受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函,係於112年 8月3日經張台鳳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並提出簽約公證通知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乙份、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5日函文等件為證。惟父母恩重難報,一般人縱使俗務纏身,亦不至於至親死亡時全無知悉,甚至無暇抽身參與至親之告別式,抗告人上開主張,顯非常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事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自109年11月1日起居住○○市○○路000號9樓之9,然尚不足證明抗告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酌以張台鳳於本院陳稱:伊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告別式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張台鳳與抗告人感情和睦等情,有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是張台鳳要無被繼承人過世不通知抗告人之理,抗告人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張台鳳雖於本院陳稱:因抗告人健康狀況欠佳並有刑事詐欺案件纏身,故未通知抗告人云云,然縱使抗告人罹患心血管相關疾病,仍自承於111年7月間交付帳戶資料、大量提款、匯款與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97號、112年度偵字第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3頁),顯見111年間抗告人非無行動能力,且並無因病而不得接收訊息之情形,自無僅因健康情況欠佳即未受親友通知至親死訊之可能,至刑事案件纏身與收受死亡通知顯屬二事,一般人應不至於因訴訟纏身即不願得知父母之生死,旁人更無不予通知之理,再參酌抗告人如拋棄繼承,張台鳳所得遺產額度增加,則張台鳳就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其陳述難免偏頗,自不能盡信,是張台鳳於本院上開陳述,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2年8月3日始知被 繼承人死亡,故抗告人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尚不能認為抗告人有事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是原審以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